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唐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23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2362号案件名称
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唐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唐永;李曼;张红彦;更丕杰;刘飞;王正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236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七街村。负责人:李士强职务: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唐永,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李曼,女,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张红彦,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更丕杰,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刘飞,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王正义,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6民初1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一、被告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罚息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永已经偿还的5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对被告唐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永追偿”。因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询到被执行人刘飞名下微信账户内有存款6549.01元,于2021年4月21日冻结,并发放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如需续冻,请于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曼名下有豫E2D777北京牌车辆登记信息,于2021年9月1日查封,已告知申请人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如需续冻,请于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3、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红彦名下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于2021年8月27日扣划保单价值共59674.09元,并发放申请人。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名下持有股票(股权)信息。三、2021年8月30日,到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刘飞、户籍地滑县,张红彦户籍地滑县,耿丕杰户籍地滑县,王正义户籍地滑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28日,经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4日,经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在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有个人缴存账户。四、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25日,因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永、李曼、张红彦、耿丕杰、刘飞、王正义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66223.10元,尚余233776.9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赵迎春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瑞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苏少泉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47号 下一篇 西安雄越广告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国平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25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