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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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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149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宏飞;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1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丛树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付慧新,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飞,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宏飞、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思国、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付慧新,被告刘宏飞,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刘宏飞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17263.18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拖欠本金500601.89元、利息16661.29元,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如被告刘宏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位于于洪区的房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宏飞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房屋,借款期限288个月,贷款初始年利率为5.6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及诉讼费等费用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宏飞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宏飞辩称,我最初贷款还的很好,从2019年开始父亲病重以后家里经济情况就不好了,后来赶上疫情钱也赚不多少,我是出租车司机,租车费用也高,银行贷款就还不上了。我今年心脏主动脉作的手术,现在没有赚钱能力。我想先把拖欠的还上,以后再每个月正常还。现在家里有实际困难,我也不想欠银行钱。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我公司有追偿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宏飞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宏飞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借款期限288个月,贷款初始年利率为5.6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及诉讼费等费用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601.89元、利息16661.29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刘宏飞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刘宏飞所抵押的房产已经具备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被告刘宏飞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影响原告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宏飞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00601.89元及利息16661.29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自2021年4月26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宏飞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被告刘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刘思国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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