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付伟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6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付伟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付伟清;于淑凤;刘迎;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负责人:单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伟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凤,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原审被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柏立威,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伟清、于淑凤,原审被告刘迎、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伟清、于淑凤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79401元,并按照479401元的标准向一审法院预交了诉讼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5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67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344元,赔偿款总额为573597.5元,故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付伟清、于淑凤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此外,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于淑凤是否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受害人是否具有扶养能力和收入来源等事项,一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认定。综上,本院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司玉峰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