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粉香与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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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720号案件名称
杜粉香与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粉香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720号原告:杜粉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921212040M 法定代表人:闫才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原告杜粉香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的不良贷款记录;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征信,消除原告的信用影响;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申请贷款买房时被告知有贷款记录。经原告查询,发现印台区XX镇XX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本人身份证信息进行发放贷款20000元,造成原告有不良征信记录,且该信息记录已计入原告个人征信报告中。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复已经处理。2021年4月,原告复查本人信息时,发现其在2013年就被拉入信用黑名单,现造成原告因失信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至今仍未处理。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各诉讼请求。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辩称,原告确实到其联社投诉过。经核实,此笔贷款系原告父亲在联社办理,资料也是其父亲提供的。XX社XX沟通处理征信问题,但需要一个过程,其争取尽快给原告恢复征信。当时原告父亲来办理业务,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应该是原告邮寄资料给其父亲办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杜粉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现在个人征信里存在未偿还完贷款的情况,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证据二,原告2019年向印台联社提交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2019提出过该情况要求被告消除其信用影响,但被告现在还没有消除。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杜粉香申请贷款买房时得知其名下有贷款记录。经查,其名下在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处有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杜粉香现已被纳入不良征信名单。原告称对此贷款不知情,被告在庭审中亦称该贷款系原告父亲持原告身份信息在被告处所贷,其父亲为实际贷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杜粉香的父亲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征信报告、情况反映、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业务,造成原告杜粉香的个人征信被纳入不良记录,使得杜粉香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进行其他借贷或商业活动,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被告虽辩称,是原告父亲持原告的身份信息来其处办理贷款的,原告对此应知情。但原告称其不知情,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授权其父亲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作为贷款发放方,其有义务审查借贷主体的身份及意思表达的真实性。被告未与原告核实就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贷款,因此违反贷款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现原告父亲已离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真实性。被告发放贷款存在错误,故 原告主张被告应消除其在银行的不实贷款记录并消除其在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据,但鉴于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维护其名誉权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等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赔偿原告杜粉香损失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消除原告杜粉香在铜川市印台区XX社的不实贷款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恢复原告杜粉香的征信。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粉香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负担100元,原告杜粉香负担50元。(因原告杜粉香已经预交,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直接向原告杜粉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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