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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志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4民初2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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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4民初29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志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志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4民初2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6196281927。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春,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住广西全州县/div>被告:蒋志斌,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广西全州县/div>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8月10日。开庭日期:2021年9月6日。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志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29.26元、利息2,401.96元、违约金470.77元、手续费234.54元,合计12,536.53元及2021年3月25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志斌未作答辩。查明事实:被告蒋志斌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37。担保方式为个人信用担保,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陆续消费向原告借款,至2021年3月25日止,累欠原告借款本金9429.26元、利息2,401.96元、违约金470.77元、手续费234.54元,合计金额12,536.53元。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意见:被告蒋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涉案信用卡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主文:被告蒋志斌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29.26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2,401.96元、违约金470.77元、手续费234.54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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