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严光哲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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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540号案件名称
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严光哲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严光哲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兴港路39号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16967428C。法定代表人:周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光哲,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光哲诉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辽0212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严光哲的起诉。严光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裁定、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7月1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在(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案件中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即使被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会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至今仍合法存续、正在经营,高尔夫球场对外开放也具备打高尔夫球的条件,有关的罚款已经缴纳,会员权益并没有受损,故本案并不具备解除条件。2、发票只是确认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及其具体金额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更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和收据就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递交被上诉人所述缴纳入会费和入会保证金时间的会计账簿、银行流水,但是并没有案涉款项的进账单,故案涉款项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4、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并没有关于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严光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严光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约书;二、被告返还购卡款本金人民币106240元及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118757.60元),合计人民币224997.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签订《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和《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附加合同》。《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约定原告加入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成为会员,入会费为美元12800元(折合人民币106240元),会籍年限为50年。《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议书》第十条,本合同于2001年5月29日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加一份附加合同,编号为0088A,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附加合同》第十一条:如竣工日期在推迟两个月后仍没有投入使用,乙方将无条件退还甲方入会费。必须在甲方提出退款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如违约,乙方按购卡金额付给甲方每天3‰的滞纳金;第十二约定:本合同于2001年5月29日执行,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5月24日,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名称变更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2011年5月27日由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名称变更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019年5月10日,公司注册地由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镇郭家沟村变更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兴港路39号3层2号。2016年11月7日,严光哲起诉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严光哲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约书》;2.如果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约书》,要求被告返还购卡款本金人民币106240元,并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人民币9977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严光哲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约书》;二、驳回原告严光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严光哲申请执行(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2执578号执行裁定,其内容为: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与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审法院(2017)辽0212执57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对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购卡款本金人民币106240元及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11875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9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作出(2020)辽0212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辽02民终4958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已发生变化,该地点已经不拥有高尔夫球场,从而可以认定前诉判决生效后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原告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212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告严光哲诉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做出(2020)辽0212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光哲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9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严光哲曾在(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案件中主张,如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返还购卡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驳回了严光哲该部分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6762号民事判决、(2020)辽02民终671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9日责令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处罚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0212行审7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可见,在(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且该事实直接影响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严光哲以球场已经关闭等为由要求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购卡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其驳回严光哲起诉有失妥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212民初36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入会合约书中明确约定,会员卡会籍年限至2050年,由于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被有权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严光哲所享有的会员权益必然不能继续实现,故严光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严光哲要求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其全部入会费106240元一节,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缴纳入会费用后便不能享受会员待遇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其自始未享受相关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全部入会费用,依据不足。原告虽主张其会员卡于2007年为被告所收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退还原告的入会费用亦不能自2007年开始计算。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经营,后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准予执行,即自2017年被告为有权行政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时,相关会员权益自此不能继续享有,故原告自此之后的入会费用应予以退还。《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约定会籍年限为至2050年,被告球场关闭于2017年,原告未享受会员权益的年限为33年(2018年至2050年),以入会费106240元÷50年×33年=70118.40元,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入会费7011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一节,因协议是否解除,入会费如何返还均由法院判决,如果应履行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严光哲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2020)辽02民终4958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已发生变化,该地点已经不拥有高尔夫球场,从而可以认定前诉判决生效后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原告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21)辽02民终199号民事裁定认为:在(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且该事实直接影响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严光哲以球场已经关闭等为由要求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购卡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述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发票(No.0000045)在被告处未找到相应的存根,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将会费支付给被告一节,因原告已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即是原告的付款凭证,虽然被告称记账凭证中无此笔收款,但由于被告账面中是否有对应时间的款项进账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已经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效力,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付款凭证出具不实,亦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球场仍在经营,具备打球条件,合同不应解除一节,有权机关已作出责令被告停止经营,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且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光哲与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4月28日的《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二、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光哲入会费70118.40元;三、驳回原告严光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原告严光哲已预交,原告严光哲负担1507元,由被告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严光哲负担1507元,应予退还8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连金海岸高尔夫俱乐部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约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责令上诉人停止经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球场仍正常营业,被上诉人因此无法享受案涉合约所赋予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约约定的入会费、会员权益年限确定每年会费并计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18年之后的入会费70118.4元合理,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案涉入会费,与已生效的(2016)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入会费106240元冲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合约不具备解除条件、双方并无退款的约定等拒绝解除合同、返还费用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鉴于一审法院该节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梓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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