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永胜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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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495号案件名称
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永胜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吴永胜案件缘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萧,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胜,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宁,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磊,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永胜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永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吴永胜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吴永胜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在一审中新绿地公司提交的(2011)天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永胜仅是股东代表,并不是持有5%股权的股东,同时认定《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关于转让的决议》以及《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出资额退出的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决议吴永胜应当在2011年9月兑付出资并退出股东。该两份决议足以说明在2011年9月之后,吴永胜仅享有领取退股出资额的债权,而不再享有新绿地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另外,结合(2011)天商初字第52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可以确定新绿地公司虽名为有限公司,但其从出生开始就带有强烈的政策因素,其存在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国退民进”等的历史大潮中为解决下岗问题设立的,因此才有了在纪委介入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层层报批予以纠正。结合股东大会通过的两份生效决议及新绿地公司的特殊历史背景,对该案的审理不能机械的以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概而论。一审法院不顾生效判决内容,仅以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来认定吴永胜的股东资格明显错误。工商登记的作用是对外公示,新绿地公司与吴永胜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对新绿地公司企业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股权处理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二、吴永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向新绿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吴永胜应按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等。新绿地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吴永胜的书面请求。新绿地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从未收到过吴永胜在庭审中提交的律师函。EMS查询回单中显示的地址济南市,该处面积近400亩,在该地址上的注册商户上千户,常住居民数万余人,至于吴永胜将所谓信函寄到何处,为谁签收,新绿地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新绿地公司收到吴永胜的书面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吴永胜与新绿地公司之间产生过多起诉讼,存在较多争议,其要求查阅明显系有不正当目的。在吴永胜与新绿地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的情况下,将新绿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凭证供吴永胜查阅会严重影响新绿地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损害新绿地公司的利益,且《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财务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将新绿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凭证供吴永胜查阅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吴永胜辩称,一、吴永胜系新绿地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新绿地公司系2002年4月18日成立的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法人股东济南绿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绿地商城)出资95万元,占比95%。吴永胜为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出资5万元,占比5%。截至本案开庭,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吴永胜系其股东,新绿地公司否定吴永胜的股东身份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能否定吴永胜的股东身份。二、新绿地公司不能证实吴永胜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自2011年10月份济南绿地商城登记为新绿地公司股东以后,10年期间未进行年度利润分红,以前公司每年度都进行利润分红。吴永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维护股东权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正当目的。新绿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吴永胜具有股东身份,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新绿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况且新绿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吴永胜主张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绿地公司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吴永胜查阅、复制;2.判令新绿地公司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吴永胜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3.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由新绿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绿地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济南绿地商城和吴永胜,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电气机械,建筑材料,塑钢型材及设备,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货,汽车配件,摄影器材,婚纱用品;企业管理咨询;纺织品加工、销售;国内广告业务;房屋、场地及设备的租赁;投资办市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2月24日,吴永胜通过EMS向新绿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新绿地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财务会计报告,并复制前述财务会计凭证及财务会计报告。邮寄地址为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EMS查询回单显示,该律师函于2021年2月25日由新绿地公司签收,收件人显示为丁龙飞(办公室文员)。吴永胜主张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吴永胜系新绿地公司的股东,新绿地公司否定吴永胜的股东身份,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新绿地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吴永胜依法享有作为新绿地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吴永胜向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新绿地公司未予配合,吴永胜诉至法院,程序合法。新绿地公司主张吴永胜存在不正当目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永胜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永胜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本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吴永胜查阅、复制;二、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本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吴永胜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一人、律师一人查阅,查阅时间以五个工作日为限;三、驳回吴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庭调查中,吴永胜称2021年8月23日新绿地公司的员工张寅默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其于9月8日上午在济南绿地商城召开新绿地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内容是更换董事、监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新绿地公司经核实,认可张寅默系新绿地公司2021年9月8日召开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人,新绿地公司定于2021年9月8日召开股东会属实。对于吴永胜邮寄查阅律师函的收件地址和联系人、联系电话,新绿地公司认可地址为公司住所地,但称该处有上千商家;联系电话是登记在新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凯名下,但其不正常使用。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永胜提交了新绿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述证据均证明吴永胜系新绿地公司的股东;二审中新绿地公司认可又向吴永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故新绿地公司上诉主张吴永胜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永胜的实际持股比例不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吴永胜向新绿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发送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函件,查询回单显示邮件被签收。新绿地公司上诉主张吴永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向新绿地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新绿地公司主张吴永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股东的查阅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故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契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综上所述,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新绿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小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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