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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金、李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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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419号
  • 案件名称

    张保金、李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志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保金;李艳梅;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419号   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柳树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金,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李艳梅,女,1976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金、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在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李艳梅,被告张保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70000元,至今仍有100000元未偿还。被告除应偿还剩余100000元借款,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保金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艳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单1张和信用联社进账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保金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张保金的妻子李艳梅信用联社账户XXXXXXXXXXXXXXX1336转账370000元;被告李艳梅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借款用途用于家庭资金周转,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艳梅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张保金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金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保金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金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保金、李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金、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志丹县保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张保金、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巧霞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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