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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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23号案件名称
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西湖路(阿克苏雪域电动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翟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克吾斯塘乡阿克吾斯塘二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克比尔·吐米,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斯坦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上诉人博斯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克比尔·吐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9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旺源公司不向博斯坦合作社支付经济损失1,331,937元,并支持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博斯坦公司退还订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1、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签订的2份《核桃购销合同》除价格不同外,还有重要区别即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博斯坦合作社不得有任何理由不做产品。原审法院未对该条款作出认定,现博斯坦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其不得有任何理由不做产品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对旺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认定错误。旺源公司提交的对核桃质量进行抽检的视频有声音,且有博斯坦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与旺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杂果率、坏果率超过5%,该视频拍摄于2020年5月31日,而原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视频无法确定在场的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员工,拍摄地点无法确定是在被上诉人交货场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视频证据是证明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谁违约的关键证据,由于博斯坦合作社无法提供合格的核桃,导致旺源公司无法拉运订购数量的核桃,违约责任在博斯坦合作社。3、原审法院根据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差来计算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价格相差巨大(10.2元至15.3元每公斤),价差达每公斤5.1元之多,足以证明并说明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质量相差巨大,与旺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相互印证(抽检核桃视频);(2)博斯坦合作社是从事专业的核桃销售的合作社,其销售核桃属于商业行为,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具有不特定性,双方也未确定具体购买核桃库房的位置,故博斯坦合作社提交的与第三方销售货物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旺源公司在收到博斯坦合作社拉运期限的决定书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对接,经双方在博斯坦合作社场地现场抽检,其仍然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核桃产品,导致剩余核桃无法拉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拉运核桃期限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拉运期限;(2)从签订两份合同全文的约定来看,验货方式博斯坦合作社场地验货,付款结算拉运一车付一车款,价格无论涨跌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可以印证旺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用多少拉运多少的主张;(3)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是长期从事核桃买卖行业,对核桃销售较为专业,若对拉运期限有约定不可能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及明示,从另一方面证实及印证,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用多少拉运多少,签订合同时无法在合同中明确拉运的期限(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是购买2019年产的核桃);(4)在原审庭审中博斯坦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合同履行期限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在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询下又反悔,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拉运期限错误;(5)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全国范围内均遭受疫情影响,各种经济活动均无法正常开展,该突发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旺源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旺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博斯坦合作社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的核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依法支持旺源公司的请求。 博斯坦合作社辩称,一、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市场行情如何涨跌,甲方都一律按照合同所制定的价格和数量按时足量保证,同时优先满足乙方所定的货物。基于此,博斯坦合作社严格依照约定,及时准备好了旺源公司订购的产品数量,并多次催促提货,旺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博斯坦合作社只能解除合同,将核桃零售他人,以避免扩大损失。二、原审法院对旺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存在认定错误。旺源公司提交的视频无法证明录像中的合同就是案涉合同,也无法证明是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在沟通案涉核桃的质量问题,且旺源公司未提交录像原始载体,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根据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差来计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核桃作为干果食品,具有鲜明产季特性,应当当年产品当年销售。因旺源公司未及时拉运货物,导致错过最佳销售时间,造成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价格浮动差异。(二)博斯坦合作社虽为专门从事核桃销售的合作社,合同年产量相对固定。在旺源公司订购核桃后,博斯坦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优先保证其数量,不再销售他人。旺源公司陈述的“用多少拉多少”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旺源公司认为收到博斯坦合作社拉运期限的决定书后,因博斯坦合作社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核桃,故无法拉运。对此,旺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4条之规定,旺源公司应当承担因为违约行为给博斯坦合作社所造成的损失,即货款价差。四、原审法院认定拉运核桃期限认定不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中虽然未约定拉运期限,但核桃属于季节性产品,拉运期限应当符合交易习惯。且博斯坦合作社以决定书形式明确要求旺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其所订购的核桃全部拉运完毕,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本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拉运完毕,博斯坦考虑到疫情原因,才将合同拉运期限延期至2020年6月。综上,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斯坦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核桃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旺源公司支付因违约而给博斯坦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363.42元。 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博斯坦合作社返还旺源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斯坦合作社与旺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核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旺源公司订购新二核桃500吨,纯度95%(无清洗),单价为16元每公斤(含增值税普通发票),旺源公司必须在博斯坦合作社厂子验货,验货合格后装车;支付收购订金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车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旺源公司订的核桃,无论市场行情如何涨跌,博斯坦合作社一律按照合同的价格和数量按时足量保证,同时优先满足旺源公司所指定的货量,一律按照合同所制定的价格和数量为准;一公斤核桃杂果、坏果率各不超过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400,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1日,博斯坦合作社与旺源公司再次签订《核桃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旺源公司订购新二核桃500吨,纯度95%(清水清洗),单价为16.5元每公斤(含增值税普通发票),旺源公司必须在博斯坦合作社厂子验货,验货合格后装车;旺源公司核桃装完车后,付当车货款一定一次性结清,不予拖欠,拉最后一车货时,博斯坦合作社将扣除11月11日所付订金,补齐货款余额。旺源公司支付收购定金2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有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400,000元人民币。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均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旺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经银行转账向博斯坦合作社支付订金1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向博斯坦合作社转账支付订金3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旺源公司先后从博斯坦合作社拉运核桃376.903吨,对已拉运的核桃已支付货款6,046,198元,剩余623.097吨核桃未收购拉运。2020年5月15日和5月21日,博斯坦合作社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旺源公司总经理翟立德发送《决定书》各一份,2020年5月15日发送的《决定书》内容载明,旺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先拉完,剩余核桃在2020年6月1日之前拉运完,且告知了逾期拉运,视为自愿放弃合同,并承担合作社经济损失,合作社一律不退还合同收购定金的内容。2020年5月21日的决定书博斯坦合作社再次将核桃的拉运时间宽限至2020年5月26日之前先拉完新二核桃,剩余核桃在2020年6月10日之前拉运完。并告知旺源公司核桃已用X光机过选准备好,核桃放置在保鲜库,如未按时拉运,合作社将研究决定,剩余的核桃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来销售,现销售核桃价格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之间的差距价格损失由旺源公司承担,并不退还所收核桃订金。上述两份决定书博斯坦合作社经微信发送后,旺源公司总经理翟立德随与其进行了回复。限期拉运决定书发送后,旺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收购拉运核桃的义务。博斯坦合作社为减少损失,其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以10.2元至15.3元每公斤不等价格向第三方进行出售,累计销售核桃619.239176吨,销售金额8,180,692.01元,销售期间产生运输费17,905.7元,装卸费29,269.12元,冷藏费62,000元,合计109,174.82元。2021年1月26日,博斯坦合作社以旺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如数拉运核桃,致使博斯坦合作社库存的核桃向第三方予以低价销售核桃,以与其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平均价16.25元/公斤计算应获得的利益与低价销售核桃之间的差价,从而主张其经济损失。另查明,庭审中,博斯坦合作社和旺源公司共同认可对核桃的抽检方式是以随机抽检100个核桃查看核桃的纯度和杂果、坏果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旺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旺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博斯坦合作社主张的赔偿损失责任;3.博斯坦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旺源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订金。博斯坦合作社与旺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及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核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旺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其应购买拉运博斯坦合作社共计1000吨的核桃,但旺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至2020年6月9日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拉运博斯坦合作社的核桃共计376.903吨的义务,并支付了已拉运核桃的货款,对剩余623.097吨未予收购拉运。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未对核桃拉运期限进行约定,但据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季节性的果品核桃,按照交易习惯,应对当年丰收的核桃及时进行收购拉运。然而,旺源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在第二年的在疫情结束后,仍未及时履行拉运核桃的义务,且博斯坦合作社通过微信向旺源公司的总经理翟立德发送决定书告知了限期拉运的期限后,旺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仅履行了少部分合同收购拉运,对剩余合同约定的吨数仍未履行拉运,亦未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无力履行合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其放任之不管,从而导致博斯坦合作社和核桃滞留,故此行为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的标的物核桃属季节性产品,旺源公司经博斯坦合作社书面催告后,在限定的履行期限仍未按时履行合同的订购拉运义务,致使博斯坦合作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旺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故博斯坦合作社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斯坦合作社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是以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损失合计1,905,188.60元,其是以向旺源公司销售核桃所得的预期利益与其向第三方降价销售核桃所得利益之间的差价,该价格的差价,有博斯坦合作社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等证据为凭,旺源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博斯坦合作社为避免扩大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降价销售了部分核桃,对此造成的销售货物之间的差价损失,应由旺源公司承担。但鉴于博斯坦合作社向旺源公司发送的决定书中载明的限期拉运的最后期限是2020年6月10日,故旺源公司才于2020年6月9日拉运了31.5吨核桃,此后,旺源公司未再予拉运,故而博斯坦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应从2020年6月10日期限届满后起算。本院对博斯坦合作社主张的2020年4月27日向第三方销售核桃的损失差价173,251.60元不予支持。综上,对博斯坦合作社主张的第一部分的销售差价损失,一审法院支持1,731,937元。对旺源公司辩称博斯坦合作社提供的核桃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辩解,其提交的视频无法证明其坏果、杂果率的数量,及与博斯坦合作社存在关联,且不能免除其不积极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旺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部分损失,运输费17,905.70元、装卸费29,269.12元及冷藏费62,000元,对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博斯坦合作社提交的发票系代开发票,并未提交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其不足以证实运输费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冷藏费62,000元,仅提交证明复印件证实该主张,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博斯坦合作社未提供支出此费用的相关凭证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冷藏费不予支持。关于旺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退还支付合同订金400,000元的请求,该款项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可视为是违反合同一方赔偿对方一定损失的约定。现旺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博斯坦合作社造成相应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该订金亦可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故而该费用应当从本院上述确认旺源公司应赔偿博斯坦合作社的1,731,937元中予以扣减。博斯坦合作社无须再向旺源公司返还,故旺源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斯坦合作社辩称旺源公司还需向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辩解,因对其的损失已通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了主张,博斯坦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且如重复计算违约金及损失,其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博斯坦合作社的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与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和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核桃购销合同》;二、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331,937元;三、驳回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核桃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旺源公司提交一审视频证据原始载体,证明旺源公司前往博斯坦合作社拉运核桃,但核桃均不符合约定质量,只是合同无法履行。经质证,博斯坦合作社认为该视频是否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且无法证明视频中核桃系案涉核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视频均是片段,不呈连续性,无法确认检验核桃质量的地点为博斯坦合作社,视频中核桃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博斯坦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履行部分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旺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博斯坦合作社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2、博斯坦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旺源公司订金400,000元。 一、旺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博斯坦合作社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旺源公司与博斯坦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核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旺源公司仅拉运核桃376.903吨,剩余623.097吨未予收购拉运属实。合同中,双方未对拉运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博斯坦合作社于2020年5月13日、5月21日向旺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要求旺源公司最晚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剩余核桃拉运完毕。博斯坦合作社要求的拉运时间已经给旺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已避开疫情影响时间,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10日并无不当。旺源公司辩称博斯坦合作社《决定书》未有效送达,认为翟立德无权代表旺源公司接收《决定书》,翟立德作为2019年11月2日《核桃购销合同》旺源公司的代表人,翟立德接收《决定书》可以视为送达旺源公司,旺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旺源公司在博斯坦合作社书面催告后,仍未按时履行完毕拉运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旺源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拉运核桃系博斯坦合作社核桃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旺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用多少拉运多少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核桃属于季节性产品,存放越久,价值越低,博斯坦合作社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核桃出售给第三方,因此而产生的差价属于博斯坦合作社的损失,应当由旺源公司承担。博斯坦合作社为证实其损失数额,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等证据。旺源公司辩称博斯坦合作社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具有不特定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核桃虽为种类物,但在博斯坦合作社书面催告旺源公司拉运剩余623.097吨核桃时,该核桃已特性化,应视为旺源公司剩余未拉运的核桃,在旺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销售给第三方的核桃不属于该批次,或者销售价格不合理,应视为博斯坦合作社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拉运期限以及博斯坦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认定旺源公司应赔偿博斯坦合作社损失1,731,937元合法有据。 二、博斯坦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旺源公司订金400,000元。本案违约方系旺源公司,旺源公司无权要求博斯坦合作社返还订金400,000元。因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将400,000元订金折抵为博斯坦合作社损失,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7.43元,由阿克苏旺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审判员 金江辉审判员 刘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露露书记员 李昱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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