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3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331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331号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法定代表人:周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9.60元,赔偿原告损失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421.60元及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62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开始,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我公司给被告公司加工纸箱,先后四次给被告公司送货。2020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3月4日尚欠我公司货款16239.6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的规格为其公司加工纸箱。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分四次给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纸箱,经双方对账,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纸箱加工款16239.60元。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31日,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10000元加工款,剩余6239.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的规格为其公司加工纸箱,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加工款给付义务。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分四次给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纸箱,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16239.60元,但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只给付10000元,尚欠6239.60元未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工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以62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6239.60元;二、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5日起以62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欧吉尚工贸有限公司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陕西彩凤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瑶 1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