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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明与周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6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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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6096号
  • 案件名称

    杨华明与周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华明;周兴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6096号 原告:杨华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周兴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杨华明与被告周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明、被告周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兴友支付原告钢材款6791元、利息2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修建房屋欠原告钢材款6791元,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杨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 被告周兴友辩称,我不欠原告款项了,原告应返还我3000余元。 被告周兴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照片;2.微信转账记录;3.短信截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周兴友因修建房屋向原告杨华明购买钢材及模板,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6791元,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超期1%付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兴友因修建房屋在原告杨华明处购买钢材及模板,被告就尚欠的款项6791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该欠款,被告有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既未明确计算利息的基数,亦未明确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其他利率,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友辩称已不欠原告款项,但其未举示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明欠款6791元; 二、驳回原告杨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华明负担2元,被告周兴友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鹏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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