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顺、阜新友帮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1民监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民监14号案件名称
周顺、阜新友帮商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顺;阜新友帮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1民监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顺,男,1978年4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阜新友帮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567550695C。法定代表人户志有,系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周顺就阜新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诉周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顺申请再审时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拿走被申请人销售款是不真实的,申请人从来没有拿过被申请人的销售款。通过被申请人举证的欠据来看,欠据的欠款时间为2017年1月2日,但是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拿走被申请人销售款,这在时间上是不吻合的,且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张时间不吻合的欠据就认定申请人拿走销售款是不合适的。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17632元,且己经偿还完毕,原审中,被申请人也是认可的。此次申请再审没有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理由是,申请再审人第一次申请再审时间2020年9月11日,但因为申请再审人未签字,法院工作人员给申请再审人所在乡镇打电话,未联系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留下手机号打不通,2021年6月21号。申请再审人第二次修改。再审申请书写错写成此致,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于2021年7月5号再次修改再审申请书,但又将申请日期写错写成2020年9月11日,申请再审人于2021年7月15日再次来院,法院工作人员再次让申请再审人将申请再审日期写2021年7月15日,因为上述原因耽误申请再审时间,所以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特此说明。经复查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周顺申请再审时主张只欠被申请人17632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周顺应承担举证不能,主张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4日对原告阜新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宣判,2019年12月31被告周顺签收我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号为1056281698524。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周顺对本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顺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却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吴云峰审 判 员 戴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韩媛媛书 记 员 刘志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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