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自强、许浩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9民初3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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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民初3298号案件名称
杜自强、许浩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杜自强;许浩杰;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9民初3298号原告:杜自强,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许浩杰,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杜伊乐,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邢向阳,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曜辉,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杜自强与被告许浩杰、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自强、被告杜伊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40元(按月利率1.28%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并自202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被告许浩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且说如果不还银行借款,可能被公安逮捕,承诺一个月就还款。原告出于同情心理,通过信用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许浩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率2%。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保。但还款日期到了,几被告总是找理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浩杰、邢向阳、李曜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伊乐辩称,我愿意偿还自己的那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5日,被告许浩杰向原告杜自强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进行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自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借款人:许浩杰4103291990××××××××,担保人:杜伊乐、邢向阳,担保人:李曜辉,2020年12月5日。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主张,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浩杰向原告借款,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浩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计算,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按月息2%已付的5个月利息(5000元),超出该5个月应付利息(3200元)1800元,对该18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1800元,被告许浩杰应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扣除该5个月利息后,被告许浩杰应自202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与被告许浩杰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三被告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许浩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许浩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自强借款本金48200元,并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1.28%的标准向原告杜自强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还款后,对其偿还部分有权向被告许浩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杜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由被告许浩杰、杜伊乐、邢向阳、李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世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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