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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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02号案件名称
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雨露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646031305。法定代表人:冯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黄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2208G。法定代表人:杨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兵,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被上诉人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自由平等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认可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该合同不存在房产土地税返还的相关条款,也就不存在人民法院引用公平诚信的原则性条款的前提。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的观点,答辩人不认可。基于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返还全部税费等费用。二、以下答辩意见仅针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基础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1.上诉人应当清楚知道《租赁协议》签订的背景以及签订理由,该《租赁协议》并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有效前提下,《租赁协议》中已经载明答辩人使用范围,依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答辩人需要交纳税费,亦应当对于其已经享有使用权的范围内交纳税费的义务。而对于其他由上诉人使用、但不属于答辩人使用的范围,答辩人不享有使用权、亦不应承担交纳税费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租赁协议》明确了答辩人使用的范围及面积,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答辩人使用面积对应房产土地税具体数额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答辩人认为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518245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甲方将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黄山路2号的办公楼一层和四层、厂房局部(北侧部分)及院内土地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一、出租范围及期限:出租范围现有办公楼一层和四层,合计面积1500㎡,厂房局部(北侧部分1800㎡),范围空地为5000㎡。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二、付款方式及价格: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含税,乙方应在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租金后给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无财产损失及拖欠费用予以无息返还。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水电、房产和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则在保证金内扣除余额无息返还。如出现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前述费用时,乙方需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补足。……四、乙方责任:(5)定期缴纳租金,办公楼、厂房、土地使用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租赁甲方厂房、办公楼、土地期间,甲方房产和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公司搬到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场地,截止开庭之日一直未交纳租金,亦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另查,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期间,支付了水电费以及房产土地税,房产土地税每月24499.15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2个月,共计53898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7月末,被告共计拖欠租金6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水电、土地税等费用共计518245元,《租赁协议》当中关于乙方责任一节明确约定“定期缴纳租金,办公楼、厂房、土地使用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甲方厂房、办公楼、土地期间,甲方房产和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负责缴纳。”协议当中并无按比例分担的约定,且房屋土地税是整体统一收取不可分割,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出租赁面积对应的房产土地税亦无法确定,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本院酌定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退还一半的房产土地税,即269490.65元。水电费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亦无法分割,故本院不予调整。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租赁协议当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租金60万元;二、反诉被告(原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房产土地税269490.6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4438元,由反诉被告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由反诉原告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合同不存在房产土地税返还的相关条款,也就不存在人民法院引用公平诚信的原则性条款的前提一节,首先,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办公楼一层和四层,合计面积1500m2;厂房局部(北侧部分1800m2),范围空地为5000m2。而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缴纳的房产土地税却是包含二至三层的整个办公楼及厂房全部的,由于对多交的部分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酌定上诉人退还一半的房产土地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乙方在租赁甲方厂房、办公楼、土地期间,甲方房产和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负责缴纳,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有权利占有、使用办公楼一层和四层、厂房局部,亦有义务仅就此部分负担相应的税费,因房屋土地税是整体统一收取的,在被上诉人缴纳了全部的税费后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中不应由其负担的部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辩称的涉案租赁协议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观点,因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且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佳审 判 员 王争妍审 判 员 潘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孙 潇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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