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昕、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4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148号
  • 案件名称

    周昕、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周昕;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昕,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1号8号房1、2、3层。        法定代表人:高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昕因与被上诉人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新01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周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新01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周昕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申2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新01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新01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周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叙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010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叙品公司退还周昕设计费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不是委托合同,是委托设计合同,依据约定叙品公司应将酒店设计完成并配合施工呈现设计效果交付周昕;2.叙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及配合施工将设计方案呈现,周昕举证客户签收单证实2015年2月7日对苹果精品酒店第一次沟通平面方案,2015年8月24日对苹果精品酒店第二次沟通修改大厅、客房效果图方案。同时叙品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四套设计方案图纸中存在时间矛盾,未能应周昕要求出示四套图纸的原始电脑载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签约时周昕支付叙品公司50%的设计费200000元,在主要部位效果图确认后支付剩余的50%设计费。结合本案事实,叙品公司2015年2月7日对酒店进行第一次的平面方案沟通后,周昕通过微信通知叙品公司股东(设计人)蒋国兴解除合同,蒋国兴微信中表示年后退设计费。2015年8月24日陈宝来对第二次大厅客房效果图方案沟通修改,依据设计行业规定,叙品公司工作价值为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驳回周昕请求退还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周昕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叙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周昕没有委托叙品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叙品公司的设计理念和效果能否呈现在酒店中叙品公司无法掌握;2.周昕称叙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叙品公司在原一审即(2016)新0103民初805号案件中提交了客户取图签收单和视频,可以证明双方就第一套设计图纸包括重点位置确认图进行确认的事实,周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了上述过程。叙品公司已完成了提交四套图纸原始载体的举证证明责任。叙品公司完成第三次重点部位设计修改后,周昕拒绝接收叙品公司的设计成果,叙品公司才通过邮寄函、起诉的方式主张设计费。在叙品公司留存的硬盘中找到了全部设计成果的原始载体。3.结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及周昕签收图纸回单的事实,叙品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周昕称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周昕称叙品公司的工作价值为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昕的上诉请求。        叙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昕支付叙品公司设计费200000元;2.判令周昕支付叙品公司违约金60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200000元×30%),260000元。周昕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叙品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占用期间资金使用费截止起诉之日60000元(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共5年,年息6%,200000元×5年×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周昕与乙方叙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周昕委托叙品公司担任乌鲁木齐苹果酒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部分区域的设计工作。室内空间设计面积700平方米,设计费总计400000元。叙品公司接受委托后,需根据建筑图纸进行方案设计,完成平面图、主要重点位置效果图、施工图的绘制。合同约定签约时,周昕支付叙品公司设计费的50%即200000元,主要部位效果图确认后一天内,付设计费的50%即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结合行业惯例约定了叙品公司各段应交图的时间及顺序:首先完成平面配置图交付周昕确认;在周昕确认平面配置图后完成并交付初步设计方案(即主要部位效果图);在周昕确认主要部位效果图后完成并交付全部施工设计图。2015年2月5日,周昕依约向叙品公司支付了50%的设计费即200000元。2015年2月7日,叙品公司向周昕出示了平面图,双方进行沟通协商,由周昕在客户取图签收单上签字;2015年8月24日,周昕名下沙依巴克区经一路金苹果酒店工作人员陈宝来在叙品公司提供的客户取图签收单上签字,该单据中注明陈宝来的签收内容为:“苹果精品酒店第二次大厅、客房效果图方案进行沟通、修改”。2015年11月25日,叙品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周昕发出通知书,称其已依约完成平面配置的设计及初步设计方案,要求周昕于收到通知起三日内进行方案的确认,逾期视为对设计方案确认无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2016年2月21日,周昕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建易设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苹果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将之前由叙品公司设计的项目交由该案外人设计,并支付了相关设计费用,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另查,苏州叙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苏州叙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乙方为苏州叙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注销。苏州叙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权利义务承继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本诉在于,本案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周昕应当支付剩余50%设计费的条件;针对反诉在于,委托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周昕要求叙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设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2月5日所签《委托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明确,即分两笔:第一笔,签约时周昕支付叙品公司50%的设计费200000元,周昕已支付;第二笔,主要部位效果图确认后一天内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200000元。也就是说,主要部位效果图是否得以确认是能否支付剩余50%设计费的前提。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叙品公司要求周昕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其应承担主要部位效果图已经得到周昕确认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主要部位效果图已经周昕最终确认,在此情形下,本案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周昕应当支付剩余50%设计费的条件,周昕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并非违约行为。叙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周昕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2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周昕解除合同并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在周昕应支付的设计费的认定方面需要对叙品公司付出的合理设计劳动进行确认。周昕与其酒店工作人员陈宝来虽对其在客户取图签收单上的签字所对应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周昕及陈宝来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晰准确的判断力,其陈述在空白取图签收单上签字的事实有悖常理;即便取图签收单中的相关内容系事后所填,周昕及陈宝来的签字行为也能够视为对所填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叙品公司向周昕至少制作并出示了平面图、主要重点位置效果图,双方就设计方案进行过不止一次的沟通、修改。叙品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方式的选择相较于周昕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其违反正常出图顺序,一并制作了平面图、主要重点位置效果图,其应知悉该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及设计行业通行惯例,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中叙品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综合考虑各方效果,一审法院认为以周昕已向叙品公司实际支付的50%的设计费折抵叙品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较为适宜。故对于周昕要求叙品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占用期间资金使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周昕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昕要求叙品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占用资金使用费60000元的反诉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二审中,叙品公司提交苹果酒店方案效果图一稿至四稿、苹果酒店一层、五层、七层施工图共48份电子文件,用以证明叙品公司向周昕交付工作完成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8日,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其中一稿是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效果方案进行图纸会审,之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8日进行三次方案修改。        周昕对效果图一稿的电子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叙品公司作出的效果图早于叙品公司与周昕的沟通时间,合同约定设计的范围是一至七层,效果图只有一层。对二稿、三稿、四稿电子文件,苹果酒店一层、五层、七层施工图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再没有沟通过,合同约定周昕对设计的平面图确认后,再做施工图和效果图,周昕至今对平面图未确认,依据常理不可能形成施工图。经本院审查,上述电子文件没有变造的痕迹,本院对上述电子文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昕要求叙品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委托设计合同书》已经解除,双方对此未提出上诉,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签约时周昕支付叙品公司设计费的50%即200000元。合同并未约定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叙品公司须退还已收设计费内容。2015年2月7日、2015年8月24日,周昕及其工作人员陈宝来在叙品公司提供的客户取图签收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平面图,对效果图方案进行沟通、修改。之后,周昕与案外人另签订设计合同,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设计是将智力活动通过合理的方法,有目标、有规律进行技术性创作与创意的活动,通过付出创造性劳动将智力活动以有形的方式展示出来。设计工作有大量的智力活动,其相对于体力劳动来说,智力活动过程没有外观表现,但通过该过程产生的,如本案的设计图、设计方案是智力成果,且有外观凭证。叙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叙品公司完成了多数的设计工作。因此,创作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也有智力成果,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周昕上诉称依行业规定叙品公司工作价值为2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昕上诉称2015年2月7日后通过微信通知叙品公司解除合同,但是,至2015年8月,周昕的工作人员仍然与叙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周昕在二审陈述是其手下人进行的沟通,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周昕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工作人员与叙品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的法律后果,周昕在二审陈述对上述事实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周昕及陈宝来在客户取图签收单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就设计方案进行过不止一次沟通、修改的事实,对周昕要求叙品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占用期间资金使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从尊重和保护设计创作人智力成果的角度,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叙品公司无须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上诉人周昕要求叙品公司返还设计费2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6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周昕已预交),由周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于翔审判员    唐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