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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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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9民终294号
  • 案件名称

    杨国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国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9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明,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新建煤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国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被上诉人七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七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3.改判七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国明原系七煤公司新建煤矿瓦检员,2018年12月2日工作时受伤,2019年1月10日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八级。经七劳人仲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以杨国明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驳回仲裁主张。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七煤公司承担给付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杨国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而非由七煤公司支付,且七煤公司仅支付了杨国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疫情期间基本工资和承诺的护理费用和复查费用。据此,七煤公司应承担已经给付的举证证明责任,而非杨国明承担。故,七劳人仲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七煤公司辩称,一、杨国明原系七煤公司的职工,2018年12月2日工作时受伤,2019年1月10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二、杨国明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78.33元,其伤后工伤保险待遇92,494.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5,961.63元、伙食补助费1,410.00元等赔偿项目),已由七煤公司给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杨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七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国明原系七煤公司新建煤矿的瓦检员。2018年12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七煤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9年1月10日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8月27日予以鉴定为伤残八级。经七劳人仲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国明的仲裁主张。杨国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明原系七煤公司下属单位新建煤矿的工人,工种为瓦检员。2018年12月2日,杨国明在井下被电管崩伤,当日住院治疗,2019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主要诊断右眼前房积血,其他诊断双眼角膜异物。2019年1月10日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21年1月11日,杨国明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杨国明的仲裁主张。庭审中,七煤公司提交证据并经双方一致确认杨国明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78.33元,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七煤公司已向杨国明支付92,49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国明系七煤公司的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七煤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支付杨国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杨国明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78.33元,杨国明认可已收到七煤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92,494.00元,七煤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杨国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61.63元(4,178.33元/月×11个月)及伙食补助费1,410.00元(15.00元/天×94天),同时七煤公司已具体说明向杨国明支付其工伤待遇92,494.00元的赔偿项目,杨国明在庭审中对七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国明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杨国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国明提交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按照杨国明当时诉请的只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就没有在一审时举示工资明细,且一审时,七煤公司也没有提交杨国明的所有工资明细,所以杨国明在二审时举示,按照该明细中体现,其中只有1,000.00元是杨国明实际收到的伤残补助金。七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国明实际收到的具体伤残赔偿项目。七煤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一、新建煤矿通风区和五采区的工作人员与杨国明私下签订的两份工伤协议均是个人行为,不是七煤公司授权行为;二、由于新建煤矿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杨国明工资明细多出1,000.00元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以后追回。杨国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工资明细第一项都是工伤待遇应当补偿的款项,且七煤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支出的形式付给杨国明,已经实际履行,且该项与杨国明的诉请无关,杨国明主张的只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通过杨国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1,000.00元是七煤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该明细是由七煤公司提供给银行,不存在多给的可能,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杨国明举示的工资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庭审中,虽然杨国明与七煤公司分别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国明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已经全部领取完毕的问题。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杨国明与被上诉人七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国明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78.33元及实际住院94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杨国明认可其与新建煤矿五采区和通风区相关人员分别签订《工伤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款项已经如数领取。二审中,虽然七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其在一审时表述的内容及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杨国明自认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20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七煤公司提交的杨国明工伤保险待遇明细显示的给付数额一致,只是对于该款中包含的具体项目未能分辨清楚,认为其中没有明确体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却未能提供其实际领取的待遇标准及已由新建煤矿完成报销的项目类别,无法区分,属举证不能。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国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葛知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张越然书记员彭俊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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