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正江、新疆常青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9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6296号案件名称
巩正江、新疆常青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巩正江;新疆常青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96号原告:巩正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常青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122号3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巩正江与被告新疆常青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巩正江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正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正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5元(原告巩正江已预交)由原告巩正江负担。 审判员 丁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宏红书记员 魏竞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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