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张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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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57号案件名称
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张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张顺军;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5号。负责人:刘树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军,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龙湾大街1号(市政府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新,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上诉人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顺军、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顺军按上诉人要求完成施工为由,判令上诉人向其给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郭慧峰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雨露书 记 员 暴思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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