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薛志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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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民初2078号案件名称
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薛志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薛志强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078号原告: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家电城二层BC区2.5-5号。 经营者:张烨,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强,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萍,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以下简称上承家电经销部)与被告薛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与薛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薛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50元;2.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薛志强支付2个月零5天的工资12,621元;3.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薛志强支付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季薪1,200元、服装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由薛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志强作为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员工,在职期间给经销部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承家电经销部给予薛志强停工调查并要求薛志强积极配合,但薛志强以上承家电经销部将其停工为由拒绝配合。薛志强给经销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应向薛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薛志强辩称,上承家电经销部已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薛志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上承家电经销部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上承家电经销部向薛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欠付季薪、欠付工装费,拖欠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65,921元。 上承家电经销部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薛志强工资表。证明:薛志强2020年12月19日是停职,而非离职。薛志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企业信息。证明:薛志强在上承家电经销部工作期间注册的公司和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一致,并进行了经营。薛志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公司的成立和自己在上承家电经销部处工作的时间不冲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薛志强提交如下证据: 1.库劳人仲字【2021】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汇总单,庭审笔录。证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5日,薛志强在上承家电经销部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工作时长7年5个月。上承家电经销部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汇总单。证明:2021年1月5日,上承家电经销部与薛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承家电经销部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证明书中的盖章。本院认为,上承家电经销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阿克苏百电基本规章制度。证明:薛志强的工资标准是6,140元/月,依次计算薛志强各项补偿金。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认为应按照工资单计算,计算下来不到3,000元。本院认为,上承家电经销部未能完整提供薛志强上一年度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对薛志强的工资标准本院可依据该规章制度。 经审理查明:薛志强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上承家电经销部工作,期间任职过多个职务。上承家电经销部未发放薛志强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中5天的工资及2020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季薪,上承家电经销部未缴纳薛志强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1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承家电经销部并向薛志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因发生争议,薛志强于2021年3月3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承家电经销部向薛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50元、拖欠的2个月零5天的工资12,621元、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季薪1,200元、服装费2,400元,合计58,671元。上承家电经销部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承家电经销部因不服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薛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50元的诉讼请求。上承家电经销部解除了与薛志强的劳动合同,经销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薛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承家电经销部不能完整提供薛志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根据薛志强提供的阿克苏百电基本规章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薛志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60元,薛志强从2013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5日在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工作,工作时间为7年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2,450元(5,660元×7.5个月),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薛志强支付该费用。 二、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薛志强支付2个月零5天的工资12,621元的诉讼请求。上承家电经销部对扣发薛志强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中5天的工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薛志强平均工资5,660元计算,薛志强2个月零5天的工资为12,621元(5,660元×2个月+5660÷21.75天×5天),因此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薛志强支付2个月零5天的工资12,621元。 三、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薛志强支付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季薪1,200元、服装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薛志强2020年第一季度季薪为598元,2020年第二季度季薪为600元(均已发放),上承家电经销部不能提交向薛志强发放过2020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季薪的证据,薛志强2020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季薪应为1,200元,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薛志强支付此费用。对预提的服装费,2019年至2020年每月100元,预提2,400元,上承家电经销部不能提交已向薛志强支付服装费的证据,故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薛志强支付服装费2,400元。 另,本案中并未产生邮寄费及送达费,对上承家电经销部要求薛志强承担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50元、2个月零5天的工资12,621元、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季薪1,200元、服装费2,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8,671元。 二、驳回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超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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