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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东峰、安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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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04号
  • 案件名称

    左东峰、安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左东峰;安国庆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庆,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东锋,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安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左东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押金是由于被上诉人左东锋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从2020年11月8日开始直至2021年1月5日以夜班司机不跑为由违反合同约定,不向上诉人缴纳每月应缴的承包费,并擅自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中途违约,押金不退。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送至修理厂修理,所换配件全是副厂配件,车辆底部大梁和防撞引擎盖很多部件至今未更换,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需重新修理。3、一审判决指出涉案出租车于同年12月3日上路行驶,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2021年1月5日在铜川市新区XX环路车之星汽车维修厂取的案涉出租车和随车两把钥匙,此事修理厂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左东锋答辩称,车辆更换大梁没有依据,上诉人承诺过给我退钱,上诉状陈述不属实,大梁已经修理了。原审原告左东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8日,安国庆与左东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安国庆将其所有的陕BXXXXX号出租车出租给左东锋;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中途违约押金不退;每月包费4300元,押金1万元;左东锋租车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和交通违章、车辆损坏,左东锋全部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左东锋交纳押金1万元。2020年10月31日,左东锋给安国庆发微信“夜班司机不开车了,我到下个月退车,一万元压(押)金你把违约金一扣,剩下的退给我,我一个人没有办法跑。”同年11月13日,左东锋再次给安国庆发微信“我把车放到修理厂,夜班司机不开了,我也不开了,一万元压(押)金,你把违约金一扣,剩下的退给我。”2021年1月5日,安国庆与寇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协议)的补充合同(协议)》,约定寇某某承包安国庆的陕BXXXXX号出租车。原审法院认为,安国庆与左东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构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押金是否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途违约押金不退”,表明押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左东锋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安国庆认为车辆存在停运及事故损失,违约金不高。经查,左东锋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向安国庆提出解除合同后,涉案出租车于同年12月3日,已经在路上行使,表明最晚此时,安国庆已实际控制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左东锋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提出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安国庆一定时间另寻承包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天为宜。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即左东锋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前期间19天及寻租期间20天,合计39天的租金(4300元÷30×39天=5590元)。二、安国庆辩称的车辆事故损失问题。安国庆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左东锋退还押金4410元;二、驳回左东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左东锋负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安国庆提交2021年7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2021年1月5日将车开走,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5日有修理厂工作人员将车开出试车。被上诉人左东锋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明中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因该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押金应否退还。安国庆与左东锋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安国庆将其所有的陕BXXXXX号出租车出租给左东锋,中途违约押金不退,表明该押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一审审理中左东锋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扣除合理期限后将剩余押金4410元退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审 判 员   梁    勇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楠书 记 员   白 玉 芬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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