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兰、魏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7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724号案件名称
马秀兰、魏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马秀兰;魏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陈勇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丽(陈勇平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陈秀梅,女,1965年5月2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秀兰,女,1964年7月20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东,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勇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梅、马秀兰、魏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丽,被上诉人陈秀梅、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勇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新28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陈秀梅支付44028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账目清算表中清算的结算款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四人在清算时,经济往来仍在继续发生,而《代理账务整理委托合同》清算中对许多笔经济往来账目没有计算在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认定为最终的结算证据。后经魏东、马秀兰、陈勇平将全部账目清算后,陈秀梅应给上诉人退还73772元,而不应该是上诉人向陈秀梅退款。但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采纳了陈秀梅的意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四人合伙时的账目查证、核对清楚,仅凭被上诉人陈秀梅的一面之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秀梅辩称,我们四个人在会计师事务所算的账,上面有我们盖的手印。 魏东辩称,我只是前期参与了,对于账目的问题不清楚,按照他们提供的证据在会计师事务所算的账。 马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陈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梅返还原告陈勇平多支付的结算款73772元;2.判令被告陈秀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陈秀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并案被告陈勇平向并案原告陈秀梅支付合伙种地结算款44028元;2.判令并案被告陈勇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陈秀梅、陈勇平、马秀兰、魏东四人合伙承包土地种植。2020年4月,陈秀梅、陈勇平、马秀兰、魏东四人进行合伙账目清算,并委托新疆壹心世纪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清算表,2020年4月9日,陈秀梅、陈勇平、马秀兰、魏东四人均在清算表中签名确认。根据清算表载明,陈勇平应当向陈秀梅支付结算款182528元。清算完毕后,陈勇平先后向陈秀梅支付138500元,陈秀梅要求陈勇平支付剩余的款项44028元;陈勇平提出清算有误,其实际应当向陈秀梅支付结算款64728元,陈秀梅应当向其退回多支付的73772元。庭审中,陈勇平提供2020年4月9日陈秀梅、陈勇平、马秀兰、魏东四人共同签名并加盖新疆壹心世纪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清算表一份,并申请其妻子何春丽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合伙清算错误,其实际应当向陈秀梅退款数额为64728元。陈秀梅、马秀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应当以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名的清算表为准。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9日陈秀梅、陈勇平、马秀兰、魏东四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合伙账目清算表是四人清算后形成的,陈勇平提出清算错误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清算表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仅凭陈勇平及其妻子何春丽的陈述不足以证实清算错误,故对陈勇平称合伙清算错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清算表载明陈勇平应当向陈秀梅支付结算款182528元,现陈勇平已向陈秀梅支付138500元,故陈勇平还应当向陈秀梅支付44028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勇平主张被告陈秀梅返还多支付的结算款737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陈秀梅主张并案被告陈勇平支付结算款44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勇平的诉讼请求;二、并案被告陈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并案原告陈秀梅支付结算款44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勇平提交证据一、何春丽与马秀兰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陈勇平给陈秀梅打款669000元,马秀兰说我算的账是对的。陈秀梅质证认为,对录音不认可,马秀兰本人在,马秀兰的录音需要马秀兰出庭。魏东质证认为,对录音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录音的主体不是陈秀梅,陈秀梅对该录音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陈勇平提交证据二、魏东书写的计算清单三张,拟证明:2020年5月份魏东和马秀兰算的账,陈秀梅应该给陈勇平73772元。陈秀梅质证认为,不认可,上面没有马秀兰的签字,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我也不在场。魏东质证认为,这三张清单是我写的,对清单内容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为本案当事人魏东书写,并无陈秀梅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勇平是应当按照清算表向陈秀梅支付剩余款项还是陈秀梅应当向其退还结算款。陈勇平主张在清算时,仍在发生经济往来,但经过陈秀梅、陈勇平确认,在清算后陈勇平只向陈秀梅先后支付138500元,陈勇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发生。另,陈勇平主张其与魏东、陈秀梅、马秀兰签字确认的清算表计算有误,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仅系单方记账凭证,并无其余三名合伙人员签字确认,亦无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勇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30元,由上诉人陈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钧文审判员 庞龙审判员 刘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沛敬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新生、辽宁民众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159号 下一篇 左东峰、安国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