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曾召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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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813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曾召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曾召秀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81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周建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被告:曾召秀,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诉被告曾召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下欠的透支款本金2760.10元、利息510元、复利5.45元、违约金787.63元,共计406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透支款本金2760.10元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该利息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复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0元下欠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复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欠款4063.18元为基数按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江渝信用卡(普卡),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若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除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但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760.10元、利息510元、复息5.45元、违约金787.63元,共计4063.18元。被告曾召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全额还款方式向原告申请开通江渝信用卡(普卡),同意遵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章程规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该合约约定,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若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同时支付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在使用过错中,虽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方式转为了分期还款最低还款额方式,但其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6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按约定从被告账户扣账还款后,不足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760.10元、利息510元、复息5.45元,共计327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联动催收查询报表》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时,同意遵守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意思表示真实,该章程及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透支借款后,不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透支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偿付原告下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民事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请求的违约金所依据的具体计算时间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数额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金额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下欠的透支款本金2760.10元、利息510元、复利5.45元,共计3275.55元;二、被告曾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下欠透支款本金2760.10元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该利息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复利;三、被告曾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510元利息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复利;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召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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