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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翠红、曹提妮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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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165号
  • 案件名称

    曹翠红、曹提妮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曹翠红;曹提妮;谢得宝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翠红,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鄢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提妮,女,汉族,1941年2月16日出生,住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得宝,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欢,系谢得宝之女。上诉人曹翠红、曹提妮因与被上诉人谢得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翠红,曹提妮,被上诉人谢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翠红、曹提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谢得宝占用我家二分耕地,每年给租金。现在租金不出,地不腾,所以我们才挖沟。我们破坏谢得宝家院墙地基,是在自家土地上进行,谢得宝没有损失,一审判决我们赔偿九千多元没有依据。谢得宝辩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是谢得宝的,谢得宝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给谢得宝家院墙地基边缘所挖深沟应该填上。上诉人确实毁坏了谢得宝家的院墙,我们重建花费九千多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得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已挖好的东院墙地基,赔偿将原告家中院墙推倒、毁损顶棚及钢管等财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安装在其东院后窗户上的照射在原告家中的摄像器材;3、依法判令二被告填平原告东墙边缘深沟,并不得阻挠原告垒院墙及修复厨房施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原告家南边的邻居,二被告家的耕地也紧挨着原告家的东墙,2019年10月份,二被告以原告占用其两分耕地为由六次将原告家西院墙推倒,导致原告垒墙的人工费及砖钱受到损失810.5元。2020年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家东院墙边挖深沟,导致原告家东院墙受损,2020年7月份,被告手持钢管破坏原告家铁皮瓦棚,后原告将东院墙修复及彩钢瓦修复大包给案外人刘艳民,共支付5625元。2020年8月份,被告再次手持铁锤子阻挠原告家院墙施工,导致原告损失工人的人工费1800元、沙子水泥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35.5元。原告每年支付的100元并非是原告占用被告二分耕地,而是谢发森占用原告、被告的地,谢发森通过原告转交给被告的耕地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本村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但矛盾仍没有化解,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两分耕地,多次对原告家的院墙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庭审及答辩中,二被告对此行为认可,二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3235元,其中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9035.5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得宝要求被告赔偿东院墙重建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安装在其东院后窗户上的照射在原告家中的摄像器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摄像器材造成了损害结果,无法确定侵害行为客观存在,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填平原告东墙边缘深沟,并不得阻挠原告垒院墙及修复厨房施工,被告在原告家东墙边缘挖沟影响了原告东院墙的房屋质量,应依法予以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深沟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诉求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原被告作为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在相邻关系方面应多些包容,和睦相处,互帮互谅,在发生纠纷伊始,法院多次试图调解未果,实属遗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提妮、曹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得宝各项损失9035.5元;二、被告曹提妮、曹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其在原告东院墙边缘的深沟;三、驳回原告谢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提妮、曹翠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大队党支部书记谢文涛与曹翠红丈夫谢延生的对话录音,证明本案争执的土体使用权属于曹翠红一家。本院审核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属不能以通话录音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家院墙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院墙的事实、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家东墙边缘挖沟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对院墙重建的损失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所挖深沟予以填平。依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宅基地占用其家二分面积的耕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本案中的阻挠破坏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翠红、曹提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翠红、曹提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古绍禹审判员  肖永强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净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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