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终11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149号案件名称
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斯腾湖乡。 法定代表人:马元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8月30日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主要证据尚未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6元,减半收取232.03元,由上诉人博湖县宏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董攀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耿荷淼>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建国等马军、娄绍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终1825号 下一篇 李春辉、郭伟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