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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峰等与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申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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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申419号
  • 案件名称

    张月峰等与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月峰;张文立;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申4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月峰,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立(张月峰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文立,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张月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文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9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月峰申请再审称:其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建委报送【2013年被申请人取得京房售证字(2013)129号预售证】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2、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建委报送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方案;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房办信(2018)第73号-答;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全的电话录音文字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建委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预售申请表”),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方案(以下简称“预售方案”),明确包括了交房条件、交付期限、交房标准、配套设施等详尽内容,被申请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将“预售方案”与预售许可证一起共同张贴在售楼处等房屋销售醒目地方,“预售方案”的法律性质和广告相似,即使它没有写到合同中,它也属于合同内容。本案签订的《认购协议》结合“预售方案”涵盖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所有主要内容,且申请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前已支付过半购房款(总价154.0825万元,申请人已交77.7217万元)。结合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认购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的判决是错误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提交的“预售申请表”、“预售方案”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电话录音文字版证据,与原审提交证据一致,是重复申请。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是诉讼之前就已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中申请人提交的“预售申请表”、“预售方案”是被申请人向建委提交的整体开发项目的材料,不具有合同的特定性,且开发项目是否交付与申请人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本案《认购协议》缺少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争议解决方法、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主要内容,且《认购协议》中“付款方式”一栏载明三种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分期付款,选项均为空白未勾选。上述四份证据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认定本案的《认购协议》为本约合同。四份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张月峰所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月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陈宏伟审 判 员 温云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娉婷书 记 员 宋 睿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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