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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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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66号
  • 案件名称

    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多拉特乡居玛拜村霍尔顿牧民定居点。        法定代表人:马振龙,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冯宪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进,男,该公司新疆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龙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除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龙合作社对除尘公司提供的引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除尘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玉龙公司欠除尘公司货款错误。        除尘公司辩称,玉龙合作社在一审未提供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欠款金额和时间双方没有争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投入生产使用6个月内产生质量问题,玉龙合作社应该向除尘公司反馈,除尘公司可以免费更换,但至今玉龙合作社从未向除尘公司反馈质量问题,因此,玉龙合作社以质量不合格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玉龙合作社一次性向原告除尘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货款7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起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诉前利息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龙合作社购买原告除尘公司的MC-360除尘设备和1台脱硫塔,共计价款230000元。按合同约定品牌、型号供货,提供配件、说明书、合格证等。产品验收合格投入生产使用6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原告方)免费给予更换,更换后质保期顺延。验收方式:在交货时,买受人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质,尺寸,买受人可拒收,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标准,买受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并出具收料单,最终以车间提出的质量反馈单为准(产品投入使用一个月后);标的物的初步验收合格,不代表最终的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使用车间反馈无质量问题,认定为最终的合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付全款的30%,设备制作完成出厂付全款的40%,验收完成付全款的30%。2018年8月1日,原告除尘公司向被告玉龙合作社交付了MC-360除尘设备和1台脱硫塔及配件。被告玉龙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剩余的30%余款70000元被告玉龙合作社没有支付原告除尘公司,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除尘公司依约向被告玉龙合作社交付了MC-360除尘设备和1台脱硫塔及配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除尘公司请求被告玉龙合作社支付剩余的30%货款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玉龙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因引风机风量不够,致使该产品没法正常运用,多次找原告协商,协商未果,且原告也未提供说明书、合格证,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质量反馈单,因原告不完全履行其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玉龙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引风机风量不够,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玉龙合作社可另案诉讼。对原告除尘公司请求被告玉龙合作社支付拖欠的购货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诉讼前为3500元,因本案质保期满为2019年3月1日,自2019年3月起按4.75%(2018年央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75%)的年利率计算直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5265元,故原告除尘公司主张3500元,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通用除尘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73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玉龙合作社应否向被上诉人除尘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70000元,上诉人玉龙合作社称被上诉人除尘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玉龙合作社未向除尘公司提供质量反馈单,所以不应付剩余款项,对该陈述中有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向对方反馈过要求维修或更换设备的证据,更未向除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玉龙合作社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玉龙合作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玉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上诉人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淑桂审  判  员   马桂兰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书  记  员   朱**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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