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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任梅丹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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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79号
  • 案件名称

    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任梅丹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任梅丹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春林街。法定代表人:高二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胜,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梅丹,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梅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陈战胜,被上诉人任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诉讼费由任梅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任梅丹已经丧失胜诉权。富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芳海于任梅丹为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李芳海于2012年被免去经理职务,任梅丹向李芳海主张权利不能延续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富顺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任梅丹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未提供证据。任梅丹辩称:不同意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芳海和高二桃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任梅丹一直在找他们要钱,也一直没有支付过钱。任梅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顺公司偿还任梅丹29700元劳务费及利息;二、诉讼费由富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任梅丹、富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系二铁厂铸铁车间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内容:1.二铁厂铸铁车间墙体补砌,室内刷涂料;2.屋面防水,地沟、给排水管道等维修;3.室外地面修补,室内料槽修复等。约定开工时间200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7年12月30日。约定承包价格为任梅丹做预算,富顺公司按照施工预算的人工费审定,作为付款依据。承包费在验收合格30日前支付85%,完工后付清。2007年末,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富顺公司为任梅丹出具《本钢二建富顺公司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明细》,载明任梅丹承包二铁铸铁车间房屋维修工程尚欠劳务费2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任梅丹、富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梅丹已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并交付,富顺公司应按照劳务费明细中尚欠金额29700元向任梅丹支付剩余劳务费。故任梅丹主张富顺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富顺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富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任梅丹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富顺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任梅丹劳务费29700元;二、富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任梅丹已预交,由富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任梅丹54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富顺公司主张任梅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富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芳海已经证明任梅丹在施工结束后一直向富顺公司主张权利,且在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一直是富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富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顺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依据一节,任梅丹与富顺公司预定付款期限为完工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富顺公司应付款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但其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富顺公司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本钢二建富顺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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