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高国华等与左宜轩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70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701号
  • 案件名称

    高国华等与左宜轩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高国华;丁燕;左宜轩;高岚;左军
  • 案件缘由

    保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燕,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华,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军,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岚,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宜轩,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燕、高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左军、高岚、左宜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华、丁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左军、高岚及被上诉人左军、高岚、左宜轩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燕、高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丁燕、高国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左军、高岚、左宜轩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诉争保管资金的保管人为高岚、左军,其二人应当承担诉争保管资金的返还义务。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及诉争保管资金的交付基础是亲属血缘关系产生的信赖。保管合同订立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高岚及左军对诉争保管资金进行妥善保管及使用,承诺函及资金交付文件中虽仅显示左军一人,但其不能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一审中,左军、高岚、左宜轩提交录音证据,及丁燕、高国华提交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高岚参与诉争保管资金的交付使用及返还协商的全部过程,且丁燕、高国华实际交付保管资金。本案保管的成立,有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亦有保管资金的实际交付。因此,本案中丁燕、高国华处置自有房产所获资金并进行托付保管的合同主体是其亲生姐姐高岚及其姐夫左军,其二人应当承担诉争保管资金的连带返还义务。二、诉争保管资金交付后,形成了左军、高岚、左宜轩的家庭共同财产——17套房产,左军、高岚、左宜轩的行为明显损害丁燕、高国华的利益,左军、高岚、左宜轩应当就诉争保管资金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丁燕、高国华提交证据之证人证言、房产证显示登记时间等可以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登记在高岚、左军之子左宜轩名下的房产是使用诉争保管资金购置的。且17套房产为商铺,被用于左军、高岚、左宜轩家庭共同经营,对外出租获得收益。因此,17套房产应当认定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左军、高岚、左宜轩使用保管资金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家庭成员左宜轩名下,明显是为了非法侵占丁燕、高国华的财产而从事的转移资产之行为。为保护丁燕、高国华的合法权益,均衡各方利益,该家庭共同财产及由此产生的资金返还义务应由其家庭因此获益的成员共同承担。左军、高岚、左宜轩应当就诉争保管资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左军、高岚、左宜轩未按约定保管、使用资金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岚、左宜轩一审庭审中自述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的来源与使用不知情违背常理,且左军、高岚、左宜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互相自证不足为信。左军、高岚、左宜轩应对未按约定保管、使用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有义务返还保管资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左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岚、左宜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岚和左宜轩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参与案件,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驳回丁燕、高国华对高岚和左宜轩的诉讼请求正确。丁燕、高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军、高岚、左宜轩共同承担向丁燕、高国华返还资金430万元义务;2.判令左军、高岚、左宜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丁燕、高国华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拒不返还430万元资金的占用使用费;3.诉讼费由左军、高岚、左宜轩承担。一审诉讼中,丁燕、高国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左军、高岚、左宜轩共同承担向丁燕、高国华返还资金450万元义务;2.判令左军、高岚、左宜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丁燕、高国华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贷款利率支付;3.诉讼费由左军、高岚、左宜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燕、高国华系夫妻关系,左军、高岚系夫妻关系,左宜轩系左军、高岚二人之子。高岚与高国华是姐弟。2012年初,高国华因涉及刑事案件,丁燕为解决高国华所涉及案件,卖掉了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一套。后丁燕将其中450万元交由左军代为保管。2012年6月1日左军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研究决定由左军负责资金的安全保管处理。用途:用于高国华事情的处理。承诺:全权负责资金的安全,发生问题由左军承担全部责任。资金总额450万元。左军在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6月4日丁燕分三笔将450万资金汇给左军。后高国华被判处刑罚,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高国华称其出狱后第3天开始向左军要钱。但左军一直未予返还。一审庭审中,左军认可保管协议存在,并同意返还。对于450万中的20万元,丁燕、高国华称在2012年还了10万,其儿子结婚时即2016年10月,还了10万。丁燕、高国华称因高国华的事没有办理,所以其从2012年7月3日开始向左军、高岚、左宜轩要钱,所以利息从此时计算。左军否认还过20万元,故丁燕、高国华将原诉讼请求从430万元调整为450万元。一审庭审中,左军称先期为了处理高国华案件,其先筹款200万元,但丁燕、高国华对此予以否认。左军称当时其与高国华等人签有《保密协议》,但此协议不能提交。并称其将200万元给了王某某,剩下的还由其保管。450万其同意偿还,但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左军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录音、王某某借条及协议、蓝天华泰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明左军为此花了70多万,王某某欠左军的钱,高国华欠王某某的钱,并要求抵扣。丁燕、高国华对此未予认可。丁燕、高国华提供了高某一及高某证言,用以证明左军、高岚、左宜轩用此款为左宜轩购置了房产。证人高某一到庭作证称:高岚知道这个事情。让我帮助协调是在2016年春节前,但在2012年、2013年左右,高国华的弟弟找过我。高国华2015年出来之后找的我,让我协调。左军、高岚、左宜轩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丁燕、高国华将卖房款交给左军保管并处理委托事项,左军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左军主张其为处理高国华案件花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左军主张的与王某某等三方债务,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亦不予认定。对于款项数额,左军否认偿还过其中20万元,丁燕、高国华将数额调整为450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左军、高岚、左宜轩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左军保管丁燕、高国华钱款,未能处理丁燕、高国华委托事宜,在丁燕、高国华向其主张返还后其未能返还,左军获得存款利益,使丁燕、高国华遭受利息损失,故丁燕、高国华主张自其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丁燕、高国华主张高岚、左宜轩偿还,但因承诺书为左军出具,且款项是汇给左军,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高岚、左宜轩为合同一方并负有保管及返还义务,对于该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合同主体的义务。故丁燕、高国华主张由高岚、左宜轩返还,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左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丁燕、高国华45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第一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驳回丁燕、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丁燕、高国华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某二证人证言;2.2012年2月18日协议;3.2016年6月2日协议;4.保管资金所购房屋照片8张。经质证,左军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权利卖他人的房,卖房是丁燕和丁燕妹妹参与的,她们和中介谈不下去的时候,左军出面和中介经理说过一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丁燕妹妹、高某二、丁燕他们做的,其不参与卖房,是丁燕的妹妹给左军的,不清楚是谁让高某二签的字,高岚不知道这个事,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左军没参与,不知道这个事,高国华和高岚之间商量不能把左军的事商量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现在房产价值800多万,房子不是用保管资金购买的,二者没有关系,证明内容不认可。高岚、左宜轩对证据1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他们商量怎么卖房救人,高岚没参与,左军、丁燕、丁燕妹妹、高某二之间有保密协议,高国华出狱之后到家找过,一家人也避不开高岚,高岚才知道全部过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高岚没参与,内容高岚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高国华找到高岚家,当时高岚在场,是高国华强迫高岚签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照片只能证明房子存在,和购房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怎么买的。左宜轩从头至尾没参与这个事,认为丁燕、高国华说450万用来购买17套房要拿出证据,否则左宜轩也无需证明。左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欲证明王某某、左军、高国华之间商讨过债务兑冲事宜以及王某某、高国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经质证,丁燕、高国华对左军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左军、高岚、左宜轩对丁燕、高国华所交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高某二出庭认可书面证言为他所写,左军、高岚、左宜轩亦是对该证言的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丁燕、高国华所交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丁燕、高国华对左军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王某某并非本案涉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左军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高国华与高岚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高国华、高岚)关于高岚向高国华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近期支付高岚款时,高岚同意在办款时直接还款于高国华。2、如王某某还款不足支付高岚时,高岚同意即卖房产支付剩余款项。3、原承诺书继续生效。原多人商定资金安全保证守口如瓶(左军、丁燕、丁某某、高某二)。4、高国华承诺配合高岚继续协助向王某某追款。5、关于利息等与还款未尽事宜,另行商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燕、高国华将卖房款交给左军保管并处理委托事项,左军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一审据此判决左军返还丁燕、高国华4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丁燕、高国华上诉关于高岚、左宜轩一审庭审中自述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的来源与使用不知情违背常理的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保管合同成立时高岚、左宜轩对此知情,但此后,高岚与高国华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高岚明确知晓高国华与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具有高岚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高国华亦以与高岚共同签订该协议的形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丁燕、高国华上诉关于高岚应与左军共同承担返还资金义务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燕、高国华上诉关于诉争保管资金交付后,形成了左军、高岚、左宜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即17套房产,左宜轩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保管资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丁燕、高国华主张左宜轩名下的17套房产系用本案诉争保管资金购买,但前述房产是否以诉争资金购买并不影响本案对于诉争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且现丁燕、高国华亦无证据证明左宜轩知晓左军保管之事,并作出愿意与左军、高岚共同返还保管资金的意思表示,故丁燕、高国华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丁燕、高国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在丁燕、高国华向左军、高岚主张返还本案所涉款项后,其至今未能返还,左军、高岚获得该笔款项利益,使丁燕、高国华为此遭受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丁燕、高国华主张自其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到2019年10月6日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由于丁燕、高国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改变了一审的部分事实,故丁燕、高国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183号民事判决;二、左军、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燕、高国华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丁燕、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丁燕、高国华已预交),由左军、高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左军、高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秦顾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闯书 记 员  万 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