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应常、金祥刚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2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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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2397号案件名称
胡应常、金祥刚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胡应常;金祥刚;金祥方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2397号申请执行人:胡应常,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金祥刚,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金祥方,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胡应常申请执行金祥刚、金祥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3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被告金祥刚、金祥方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胡应常欠款23166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胡应常欠款23166元。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原告胡应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金祥刚、金祥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应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7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金祥刚、金祥方名下银行有零星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金祥刚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豫R×××××风神牌K33型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8月16日将其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续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金祥方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工商登记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不动产等登记信息。三、2021年8月1日,前往方城县柳河乡当实地调查被执行人金祥刚、金祥方的财产,未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执行人金祥刚、金祥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金祥刚、金祥方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参与执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4633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000元,尚余3633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322执23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苗东文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陈新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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