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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从仁、叶桥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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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初2559号
  • 案件名称

    杨从仁、叶桥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从仁;叶桥勤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559号 原告:杨从仁,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黄子恒,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叶桥勤,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杨从仁与被告叶桥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黄子恒、被告叶桥勤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更正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杨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通过丽水市青年信息职业介绍雇佣原告,安排原告到窑厂从事清理活性炭窑、搬运砖款煤炭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并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2020年8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过,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从仁2020年2月至6月工资6500元,于2020年底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叶桥勤辩称,原告是通过丽水市青年信息职业介绍所过来的,我招工的招的是夫妇工,两人一起每月7000元,林金莲和杨从仁是两夫妻,我说如果不是两夫妻我是不要的,招工后是两人是给青景竹木公司干活的,青景竹木是做竹子加工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爱长,我是青景竹木的间接股东。原告是在现场做场地平整工作,后来考虑到山里条件比较辛苦,两个人加了工资到8000元一个月。后面因为疫情青景竹木因为各种原因,我跟林爱长把工人挪过到另一个场地工作,移到章村,包括两原告,总共三个人。所以我就先把工资结清,我基于自己是股东就出具欠条。我的意思是如果青景竹木公司偿付不了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后来我们在章村卖掉了一款设备,设备卖掉给林爱长私自处置,处置了25960元,章村这个场地真正生产了十几天,他们最多不会超过13天,工厂就解散了,工资没有结算。林爱长和工人合谋把25960元分光了,林爱长给原告支付了24000元。工资实际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丽水市青年信息职业介绍所卡片、欠条,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难以确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通过丽水市青年信息职业介绍所雇佣原告杨从仁从事平整场地等工作。2020年8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杨从仁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欠款于年起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平整场地的工作,原告按约付出了劳务,双方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其欠条约定支付拖欠的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景宁青景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且欠款已经付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桥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从仁劳务报酬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桥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丽君 代书记员詹伟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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