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与付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2民初5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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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755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与付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付绍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5755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堡子勤政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7656P。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绍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本院在审理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与付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莹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世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野书 记 员 彭 英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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