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金宇、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1民初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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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民初4814号案件名称
佘金宇、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佘金宇;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1民初4814号原告:佘金宇,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震,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卜春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受理了原告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佘金宇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佘金宇与被告沈阳圣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而均提起诉讼,故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21)辽0191民初4428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蕊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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