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强、艾合买提麦合木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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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民初1923号案件名称
何勇强、艾合买提麦合木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何勇强;艾合买提麦合木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923号原告:何**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鑫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新疆鑫康肥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男,1975年12月5日,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原告何**强与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何**强的业务经理何杰联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2吨复合肥,20吨有机肥,合计货款123,95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仅支付2,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书写欠原告何**强120,000元化肥款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艾合买提麦合木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在2021年5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能给付,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的费用及法院诉讼及讨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结算虽然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承担,但违约金适用主要是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强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何**强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何**强负担359元,由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负担1351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艾合买提麦合木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孟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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