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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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98号案件名称
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傅炳乾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98号原告: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万华良,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湘乡市毛田镇万洲村川石组。法定代表人:傅炳乾。被告:傅炳乾,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与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傅炳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被告傅炳乾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但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39920元,被告傅炳乾出具了欠条,后支付8000元,尚欠31920元。原告认为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合作社为是农资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法定代表傅炳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9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傅炳乾辩称:1、因为面子原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因原告供应的数量不足所以没有支付货款;3、被告向原告提出过支付的数额,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愿意调解,请法院组织我们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2018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傅炳乾结算,被告傅炳乾签字确认欠原告45911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傅炳乾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棋梓李记农资货款叁万玖千玖佰贰拾元欠款人傅炳乾2020年7月21日”的欠条给原告,2020年阴历年底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余欠31920元。因被告未清偿,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傅炳乾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傅炳乾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原告送货地点是该合作社,且被告傅炳乾作为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傅炳乾代表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外购买货物及结算的行为在其履行职权范围以内,应当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炳乾辩称原告供应的数量不足,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傅炳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湘乡市棋梓镇李记农资店货款3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湘乡市香妃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傅炳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元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欧阳旸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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