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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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794号案件名称
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966号。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650室。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卫,北京英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凤路,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琳,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通房开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翔公司与通房开公司系业务关系。2011年7月11日华翔公司与通房开公司签订西上园小区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12月中旬竣工验收,期间双方合作愉快。2017年10月通房开公司忽然起诉华翔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原因是外墙保温质量不合格。外墙保温工程是甲指工程,是通房开公司亲自指定的施工人和供货方,只是其他原因走华翔公司的合同而已,其余华翔公司一概不知道也不负责任,包括使用谁的保温材料,如何结算,材料价格华翔公司一概不参与,都是通房开公司和材料供货方和施工方自己定价,自己采购,只是结算时走华翔公司的帐而已,连取费都不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即使华翔公司有责任也是很小的责任,通房开公司负主要责任。首先,通房开公司在外保温工程中从选施工方到材料供应方到验厂及材料实验均是亲定的不是华翔公司能干预的。施工监理也是通房开公司的,出现问题责任不能由华翔公司来背。其次,一审判决对事实查证不清且证据不足。(一)通房开公司诉华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是质量问题造成保温外墙脱落。华翔公司承认有几处面积不大的外墙脱落但没有大面积脱落,华翔公司同意进行维修。但在商议过程中通房开公司就与第三方协商修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华翔公司对超出损坏脱落面积的维修不予认可,一审法官把通房开公司扩大的损失计算在了华翔公司头上。(二)质保工程是维修而不是重做,且工程是合格工程,经过了政府多部门验收合格,如果整个工程的外墙保温全部不合格不可能通过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施工技术参差不齐质量会有偏差,但不可能全部不合格。如果这样通房开公司如何指定的施工方和供货方就值得推敲了,所以司法鉴定报告也不是完全可靠的。富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甲方指定分包的行为。京信诚公司辩称,同意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建筑法第55条、第5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25条、第26条、第41条的规定,主承包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发包人通房开公司如果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通房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翔公司指控通房开公司存在甲方指令工程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华翔公司与通房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华翔公司与通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8.1.10条明确规定,华翔公司对分包工程进度、质量总负责。华翔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整体工程负责,其怠于履行维修责任,造成损失扩大。通房开公司是按照鉴定报告中规定的维修方案进行的维修。富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思特公司对华翔公司应赔偿通房开公司的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居民取暖费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富思特公司对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一审判决富思特公司承担30%的责任,责任过重。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人员2018年8月21日出庭时的陈述,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有三:一是京信诚公司提供的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粘结强度不符合技术要求;二是京信诚公司提供的STP超薄绝热板表层的网格布与抹灰胶浆的相容性较差;三是富思特公司负责施工的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其中,第一个原因是最主要的原因,第二个原因的作用大于第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应占不少于70%的责任,第二个原因应占不少于20%的责任,而与富思特公司有关系的第三个原因最多应占10%的责任。鉴定人员在2021年6月9日接受一审承办法官电话咨询时,对以上三个原因的排序及彼此之间关系的陈述,与其此前出庭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应该是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模糊以及突然接到电话没有准备等原因造成的,仍应以其出庭时的陈述为准。二、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富思特公司与总包单位华翔公司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富思特公司不再负有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不应与华翔公司向通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至×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交付业主使用,同年12月中旬竣工验收合格,富思特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华翔公司在分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虽然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富思特公司与总包方约定的保修期限短于5年,并不影响消费者(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按5年的最低期限履行保修责任,这是两个有关联但又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富思特公司与总包方关于保修期限为2年的约定合法有效。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富思特公司从未接到通房开公司或总包单位华翔公司关于需要履行保修责任的任何通知,通房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墙面起鼓、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是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发生的。因此,对于超过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富思特公司依法不再负有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三、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费269586元,首先应由通房开公司承担71745元,剩余部分再由富思特公司与京信诚公司分别按10%和9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开公司起诉要求华翔公司及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为18838039.24元,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实际应为13824650元,金额减少了5013389.24元,减少比例为26.61%,故相应的鉴定费71745元(269586元×26.61%)应由通房开公司承担;剩余鉴定费197841元,由富思特公司与京信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华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富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依据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保温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京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富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5、26、41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负责,其中,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是富思特公司,总包单位是华翔公司,如果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应由总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京信诚公司仅仅是依据相关合同供应外墙保温材料,是建筑材料的供应商,京信诚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在进场时已经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京信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此外,京信诚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施工行为,不是施工单位,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通房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富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确定富思特公司的责任比例没有问题。富思特主张的保修期限违反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保修期五年的规定。由于分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保修期限发生争议,导致后期维修出现问题。对富思特公司主张的由通房开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的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是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并不能按照富思特公司主张的以评定的价格除以通房开公司主张的价格得出的比例承担鉴定费。京信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京信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通房开公司、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的关键证据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涉案工程的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粘结强度在0.01MPa-0.07MPa之间,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2011版和《STP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的技术要求。但是,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检测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粘结强度的方法是不符合其所引述的标准的。《STP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规定,为检测粘结强度所需要的拉拔试验,需要提前将抹面胶浆涂在100×100的STP超薄绝热板上,待干燥养护好后,再进一步做拉拔试验。而鉴定报告书中拉拔试验方法是从涂料饰面层直接切割到STP超薄绝热板的表面进行测试。这种测试方法已经把STP超薄绝热板表面的玻纤布割坏,严重影响到测试结果,导致测试所得粘结强度偏低。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显然是不妥的。且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错误,检验的方法错误,得到错误的检验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没有关于STP板连接强度的规定。外墙保温工程技术规范是不存在的,只有类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工程,但其中规范的是EPS板及胶粉EPS颗粒,不包括STP真空绝热板,这个是真空的复合材料,强度由大气压提供,如果按照技术规范中的试验方法,即鉴定结构把STP板从墙上直接切割,就造成表面阻隔膜损坏,则板内真空丧失,从而拉拔检测值就失真了。正确的行业标准是建筑用真空绝热板明确规定式样应为整块板材,不得切割,应对检测连接强度所需要的拉拔试验也有详细的说明。连接强度不合格不等于保温材料不合格,连接强度以工程质量指标,不是衡量材料性能的指标。影响连接强度的因素很多,比如表面处理,胶层的厚度,连接时向连接面施加的压力,甚至施工当日的天气情况都会影响到连接强度。鉴定结论与已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根据2012年5月9日三方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中保温施工工艺的描述,外墙基层处理为先用聚合物砂浆面层修补找平,然后粘贴保温板为专用粘结砂浆,粘结保温板,用保温沙浆填平板缝,抹面挂抗碱网格布施工找平。但在鉴定意见第三页第四项中,鉴定机构明确表述为破坏界面主要为网格布大多已经破损,而青岛科瑞的STP板不带任何网格布,外皮结构为铝箔玻璃纤维布。根据进场复检报告显示,STP超薄绝热板和耐碱网格布进场检验均显示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单项结论合格。鉴定意见明显将网格布认定为STP超薄绝热板的表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般认为抗碱网格布破损与施工工艺有极大关系,但与STP板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外墙起鼓开裂,局部脱落的问题,两次鉴定明显不同,通房开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本次所检的四栋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出现起鼓现象部位的平整度检测结果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即施工工艺存在严重问题,而本次莫须有的以STP超薄绝热板表层破损认定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防止鉴定机构以鉴定代替审判。二、一审判决对于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缺乏依据。本案中,京信诚公司的角色仅是依据相关合同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富思特公司,总承包方为华翔公司。在这种合作模式下,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其责任仅限于按照合同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就此,在2012年5月9日由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和富思特公司三方签署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京信诚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每批进场时都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保温工程起鼓、开裂、脱落现象产生的原因众多,建筑材料的生产、运输、存储、现场搬运、安装施工等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是问题的根源。对于建材的供应方,所供应的材料一旦交付给施工单位,即完全失去控制,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产品要求的工艺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是否正确使用了供货单位提供的材料,甚至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以其他渠道采购的劣质材料来替代供货单位提供的合格材料等,均非供货单位所能控制。一审判决未做任何分析,直接把70%的责任扣在京信诚公司头上,完全没有依据。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京信诚公司货物进场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结论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或者是虚假的。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供货单位对整个工程施工结果负责是非常荒谬的,给建材供应商(包括生产商和经销商)施加了其不能承受的责任,且京信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第55条、第5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25条、第26条、第41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华翔公司和分包单位富思特公司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并无任何法律要求建材供应商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为一项合格的工程不仅需要建材设备合格,还需要施工工艺合乎规范,各方之间的责任界限清晰,对于建材供应商,其供应的建材通过了进场验收,即应认定为合格,后期即使发现问题,也只能由施工单位负责承担。另外,通房开公司对京信诚公司的请求权缺乏基础,通房开公司与京信诚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京信诚公司不是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富思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合同,但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因此京信诚公司不属于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任何一种,通房开公司无权对京信诚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华翔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京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翔公司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认可京信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他内容以法庭核实为准。富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报告对材料问题和施工问题已经做出比较明确的分析和判断,结合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京信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富思特公司是包清工的一方,对施工承担相应责任,材料不是富思特公司采购的,不应对材料问题承担责任。通房开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京信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京信诚公司片面引用法律来回避自己属于分包单位的职责,引用的法条自相矛盾,通房开公司对京信诚公司有请求权。京信诚公司片面地自我判断建筑标准来规避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鉴定报告从来没有说网格布是STP板的一部分,这是京信诚公司自己的推断。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用的STP表层和表面可能不严谨,鉴定机构想表达的是网格布是STP板的表面,不是一部分。京信诚公司援引施工工艺、鉴定测验是依据主观的认为和判断。通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翔公司支付维修费18838039.24元、首次鉴定费288000元、司法鉴定费634000元、造价咨询费84667元、招标代理费113200元、监理费281748元、审计费70000元、上营村民取暖补偿费99200元,以上共计20408854.24元。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通房开公司(发包人)与华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061、11062、11063、11064。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楼、×号住宅楼、×号楼机动车库等3项工程;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楼、×号楼、×号住宅楼等3项工程;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楼、×号住宅楼,×号、×号楼配套公建等4项工程;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住宅楼、×号楼机动车库、×号楼配套设施等3项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内容。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合同条款通用部分:8.1.14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9.1.2本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20.1.3如果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赔偿。20.1.4承包人应当就其分包人或供应商的材料或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发包人负责。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3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一年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支付结算价款3%的保修抵押金,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结算价款1%的保修抵押金,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结算价款1%的保修抵押金。发包人有权从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包括质量保证)扣除或抵消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给发包人的任何款项。37.2.1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若相关工程的保修期未满而缺陷责任期已满,不会解除承包人按规定所须承担的相关保修责任。但如果承包人对有关扣除或抵消提出异议,双方可按本合同的第43条约定解决争议。37.3.1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修补的指令后,应当在2天内自费开始进行修补。43.1.1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3)种方式:(3)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规范和内容。质量保修规范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为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三、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定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5月9日,华翔公司(甲方)、京信诚公司(乙方)、富思特公司(丙方)分别就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8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施工住宅楼保温施工及涂料工程的材料供应和施工、验收和维护、安全等。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提供青岛科瑞STP保温系统材料,丙方负责保温施工及涂料材料供应与施工。工程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66天(按照施工实际进度另行约定)。工程质量:1.保温材料系统:青岛科瑞STP板,厚度1.5cm,导热系数0.008,防火等级A级,规格:B1:500*600cm,B2:400*600cm,B3:300*600cm,B4:250*600cm,B5:200*600cm;粘接、抹面砂浆20Kg/袋;2.保温施工外墙基层处理:先用聚合物砂浆面层修补找平,粘贴保温板:用专用粘接砂浆粘接保温板,用保温砂浆填平板缝,抹面挂抗碱网格布施工找平(以监理方要求为准)。……4.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设计变更、样板要求和国家、地方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标准等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派驻代表的监督。外墙涂料必须具有遮盖力、耐紫外线、抗酸碱、不变色、不起泡、无粉化、无龟裂、不脱落、可清洗等。5.乙方必须按约定采购材料,符合图纸要求和国家规定标准,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性能检测报告等,所购材料经甲方、监理方检查确认后,丙方才能施工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乙方负责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凡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乙方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甲方、丙方损害赔偿责任。6.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丙方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甲方损害赔偿责任。发生质量问题,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现在对应的楼号分别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陆续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各方陈述,材料货款由华翔公司直接支付给京信诚公司,工程劳务费由华翔公司直接支付给富思特公司,劳务费结算1800余万元,还差300万元左右。关于维修情况,经询问,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曾发生外墙保温层脱落的情况(约十几平方米),当时系富思特公司进行维修。关于涉案建筑材料的质量是否合格一节。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材料使用存在异常,则相应批次的产品退场处理。新进场每批材料均进行质量检测,均为合格品。2017年,通房开公司自行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项目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显示:1.对委托方提供的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结果为:设计文件仅有甲方提供的STP真空绝热板外保温华北标15BJZ61图集,施工资料中主要原材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施工方案、检验批施工验收记录、STP真空绝热板的生产批次和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均已缺失,可参考性文件资料不齐。经委托方确认,该项目施工工艺是按照15BJZ61图集进行施工,因此本次检测将参照15BJZ61图集、《保温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规程》DB11/T584-2008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进行。2.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各楼各外立面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起鼓现象,局部起鼓现象明显;部分墙面存在开裂、饰面层脱落等现象,严重起鼓不平处具有开裂隐患。3.参照《保温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规程》DB11/T584-2008,该楼外墙墙面饰面层与保温板拉伸粘结强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4.参照15BJZ61设计图集,本次所检各楼外墙保温系统各立面施工工艺不同,保温板抹灰层至涂料层厚度不均匀,均不符合15BJZ61图集施工工艺要求。5.现场检测结果表明,各楼施工墙面抽检部位STP真空绝热板平整度偏差最小值为2.8mm,最大值为6.4mm;抽检墙面平整度偏差最小值为4.5mm,最大值为7.1mm。参照《保温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规程》DB11/T584-2008,本次所检4栋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出现起鼓现象部位的平整度检测结果均不满足规范要求。6.建议:根据现场检测情况,本次所检的4栋住宅楼中,24#楼和31#楼外墙起鼓、开裂情况比较严重,局部存在脱落现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建议对本次所检4栋住宅楼尽快采取维修措施,尤其是对×#楼的东立面和×#楼的西立面应重点加大监查力度,防止饰面层脱落产生意外事故。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17年10月19日(立案时间),通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翔公司对4#-11#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全部维修,预计维修金额800万元,后于2018年12月28日撤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通房开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外墙保温工程的维修方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BETC-SF-2018-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一、现×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1)除×#楼现已进行了外墙保温修复外,其余各住宅楼外墙保温均出现大面积明显起鼓、开裂现象,局部脱落,东西立面较为严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采用红外热像仪对外墙保温系统热工缺陷进行检测,重点对东西立面未脱落部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未见明显的热工缺陷。3)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粘结强度在0.01MPa-0.07MPa之间,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Q/0214KRH006-2012)技术要求,破坏界面主要为STP超薄绝热板(表层网格布破损)。4)现场取下的STP超薄绝热板表面的网格布大多已破损,部分已嵌入抹面胶浆表面,大部分的STP超薄绝热板的取下初期仍可保持为板状,但垂直提起一段时间后即会出现其中的粉体材料向下堆积的现象。5)粘结砂浆与基层的粘结强度基本满足《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Q/0214KRH006-2012)的技术要求。6)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根据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果,对外墙保温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如下:1)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粘结强度在0.01MPa-0.07MPa之间,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Q/0214KRH006-2012)技术要求。2)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16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3)破坏界面主要为STP超薄绝热板表层网格布破损,部分网格布已经嵌入抹面胶浆,取下的STP超薄绝热板大部分表面网格布破损,部分铝箔面破坏,说明STP超薄绝热板表层的网格布与抹面胶浆的相容性较差,在长期接触情况下破损,造成抹面胶浆与STP超薄绝热板之间脱开。三、维修建议和意见根据检测鉴定结果和原因分析,建议的维修处理方式有如下两种:1)将现有外墙保温清除,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粘贴方式采用粘锚结合的方式进行,并控制抹面胶浆的整体性,避免抹面胶浆开裂。2)将现有外保温破损处、空鼓开裂部位进行局部处理后进行外保温加固处理,东西立面进行整体墙面铺设镀锌电焊网安装外墙保温锚栓进行加固,粘贴50厚XPS挤塑板或模塑板进行二次加固,然后整体粉刷抹面胶浆;南北立面进行整体墙面粘贴50厚XPS挤塑板或模塑板安装外墙保温锚栓进行加固,然后整体粉刷抹面胶浆,每两层设置一道岩棉板(防火隔离带)。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维修处理方式,并请设计单位对维修处理方式进行复核。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富思特公司针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针对其书面异议问题答复如下:1.经由法院提供的技术资料中,施工交底书的各层构造措施见图1(略)所示,但现状保温工程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如下: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和施工交底书中的构造措施相比多了腻子层。2.但根据经由法院提供的2012年3月1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保温做法见华北标准11BZ61第3页,该页为非幕墙建筑外保温做法,并未指明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类型,实际为外墙STP-A涂料饰面,做法见图2(略)该做法与施工交底书中的构造措施一致。3.但保温工程的能否有效粘结并保持整体性,一方面在于各层之间的粘结能力,一方面在于各层厚度的均匀性。本工程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与施工交底书及专项图集的要求不符,且各检测点之间的厚度明显差异较大,使得保温板外层的砂浆层刚度有较大差异,在风压等外因作用下,容易造成薄弱部位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因此,将此项检测结果列为造成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通房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华翔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京信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在进行粘结度测试的方式方法是错误的,没有按照行业标准测试导致结果出现问题。后富思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当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富思特公司问:关于质量原因在鉴定报告中写了三条,这三条里关于主要原因是什么?鉴定人:主要原因是第一条,是黏贴强度过低。富思特公司:三个原因力第二个原因涉及到我们公司,第三个原因是材料的质量问题,第二个和第三个原因里谁是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鉴定人:第三个原因。第一个和第二个是现场检测结果,第三个原因是分析结果,第二、三个相比,第三个原因相对比较主要一些。富思特公司:报告中说我方的构造、厚度不符,关于保温施工构造不符的主要表现?鉴定人:多了一个腻子层,根据被告现有提供材料看,薄厚不一的情况有腻子层,腻子层是在保温层的最外层。富思特公司:我方不仅对保温层进行了施工,还进行外墙涂料的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对保温层进行外墙施工的时候必须进行打腻子,这是我们的保温施工合同里明确约定的工序,我方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于这个问题,鉴定机构是怎么看待的。鉴定人:之前你们也提供了大量资料,但是没有提供此合同,如果有明确的技术交底,也没有约定腻子层的厚度,那就没有什么问题了。法庭:出示双方诉争的施工合同,这里施工有工序要求,是否对鉴定结论有影响。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影响,本案比较特殊在合同约定的工序,因为多了一层腻子层,施工工序是满足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3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关于对BETC-SF-2018-7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函》。补充意见如下:1.将原报告第2页中“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修改为“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2.将报告中第3页中“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16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修改为“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3.将报告第34页“检测结果表明,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删除。4.将原报告42页“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各层构造措施为抹面胶浆-网格布-抹面胶浆-腻子-涂料饰面层(其中网格布压入抹面胶浆内部),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修改为“保温板至涂料饰面层的总厚度在1.7mm-12.88mm之间,抹面胶浆层厚度在0.82mm-10.65mm之间,腻子层厚度在0.15mm-7.08mm之间。所检的80个检测部分中64个抹面胶浆层厚度不满足华北标BJ系列专项图集《STP超薄绝热板外墙保温》(11BJZ61)2011版和《STP板超薄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B系统)》施工交底书的技术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异议函、补充意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电话询问了鉴定人意见并制作联系笔录。鉴定人认为第一和第二个原因是现场测量的,第三个原因是根据测量结果分析出来的,第一个原因、第二个原因可能加剧了第三个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对联系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富思特公司认为鉴定人意见与之前庭审意见存在出入,富思特公司的施工问题的责任比例应该在极端情况下也不高于25%。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营村委会)于2017年5月24日向通房开公司发函,内容显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工程(上营村回迁安置楼)项目由贵公司承建。自2013年上营村村民开始陆续入住,由上营新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期间有不少不完善的问题,我们大部分已自行解决。目前有下列问题需要落实解决:1.外墙脱落、开裂造成较大安全隐患,急于解决。2.根据图纸及相关资料,小区配套车位不足,主要原因是地库双层机械停车未做。3.施工中还有几项甲方要求施工的未做结算:散水、垃圾清运、燃气炉连接、人防验收费用。4.楼顶保护层开裂。2018年5月31日,上营村委会再次向通房开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工程(上营新村回迁安置房)项目由贵公司承建。自2013年入住以来,屡屡出现房屋及路面质量问题,楼体外墙墙皮严重脱落,裂缝。×号楼东侧路面坍塌,×号楼×号楼南侧、×号楼南侧绿地地面大面积坍塌;主路柏油路面、井盖周围地面塌陷等。外墙脱落、开裂的问题贵公司领导已引起重视,开始施工,广大村民对此楼外墙加装保温层、钢丝网的施工方案都比较满意。现在村民所担心的是,其他楼会不会改变施工方案,与之前的不一样。另外工程进度较慢,这样施工周期太长,安全隐患太大。鉴于当前对于安全、稳定等各方面都有进一步高的要求,望贵公司领导督促施工方,在确保施工质量下,加快进度,确保村民有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2018年6月7日,永顺镇人民政府向通房开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修复施工进度的函》,内容显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工程(上营新村回迁安置房)项目由贵公司承建。据上营村反映,自2013年入住以来,屡屡出现房屋及路面的质量问题。经我镇现场调查核实,存在以下问题:1.楼体外墙墙皮严重脱落、裂缝;2.×号楼东侧路面坍塌;3.×号楼、×号楼南侧、×号楼南侧绿地地面大面积坍塌;4.主路柏油路面,井盖周围地面塌陷等。除×号楼已修完,其他房屋及路面问题并未解决。现村民要求×-×号楼外墙墙皮全部修复,以上房屋及路面问题尽快修复。为确保村民居住环境安全稳定,望贵公司督促施工方在确保施工质量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2018年(具体日期不详),通房开公司与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诚博远公司为西上园东区二期×-×号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经招标,最终确认中标单位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锋公司),并于2018年8月27日向该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通房开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润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西上园东区二期×-×号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内容:×-×号楼局部剔凿修理保温后整体加固;新做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饰面、护栏侧收口、门窗侧口、百叶侧口、女儿墙压顶侧口收口、安装滴水线、屋面防水保护层起砂维修等,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9902009.1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审理过程中,通房开公司提供了已支付河南润锋公司维修款共计18439531.18元的发票以证明其维修款支付情况。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富思特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思特公司申请对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现×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前,该公司向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通房开公司、富思特公司针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意见,该鉴定公司就此进行了回复,并于2020年2月14日出具京双斗司鉴字(2019)013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13824650元,选择性滴水线项目造价69128元。鉴定意见书第9页(二)关于滴水线项目,依据“现场勘验记录详文”,原告主张外窗底有,做法以勘验照片为准;被告主张未做。关于此项争议,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现场勘验过程中,经抽样核查1-3层外立面,未发现外墙保温维修后有新做滴水线的地方,故将滴水线计入选择性意见。华翔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原告或鉴定机构并未列明应当维修面积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我方应只对发生问题的面积进行维修(依据合同),超出发生问题的面积的维修工程量应由通房开公司自行承担,自行负责。2.既然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工程量而是仅仅以全部面积来计算出重做的价格评估,那么关于具体应当维修面积的费用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故华翔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华翔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议申请。富思特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的13824650元没有异议,对选择性滴水线项目造价69128元不予认可。京信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京信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各方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可见,截至2018年4月底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场勘验时,×号楼已经进行了外墙保温修复,其余修复工程陆续至2018年11月完成。针对取暖补助一项。通房开公司提交了收据(加盖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显示收到通房开公司交来上营村安置房供暖补偿款99200元)予以证明。华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责任主体一节。通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华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华翔公司与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京信诚公司提供保温材料,富思特公司具体施工。富思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与承包方华翔公司一同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京信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亦系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其提供的保温材料与工程质量瑕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责任比例,根据鉴定结论,保温材料的质量问题与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等原因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综合考虑工程情况、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应由京信诚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富思特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此外,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曾于2015年进行外墙保温层维修,该建筑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而是越加严重,直至需要大规模维修。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故对富思特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经超出两年保修期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一节。通房开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招投标公司河南润锋公司之间发生的维修款项计算,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不予认可。综合通房开提交的证据,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危及涉案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华翔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的情况下,通房开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行为并无不妥,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应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关于合理修复费用。鉴于通房开公司先行委托修复后招标,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详,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变动幅度较大且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同时,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对通房开公司的维修价格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富思特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维修价格进行造价评估的申请予以准许。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13824650元,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选择性意见的滴水线项目。根据鉴定意见书抽样的现场没有滴水线,通房开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通房开公司关于维修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审计费等项目,法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关于时间差与程序合理性。招标结果确定时间明显晚于实际施工时间,监理、审计所针对工程施工期间与实际的施工期间存在较大差距;2.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其金额与造价咨询、工程合同、审计结果等出入较大,咨询和审计的价格难以采信。故对通房开公司关于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一节。该笔费用系通房开公司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公信力,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营村村民取暖补偿费一节。因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涉案小区冬季保暖问题,给予村民相关补偿并无不妥之处,通房开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予以承担。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首次鉴定费用一节。该笔费用系在诉讼中发生,且该鉴定结果系作为定案的依据被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居民取暖补偿费共计14557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在10190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在43673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华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京信诚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富思特公司、通房开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证明目的为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提出单位为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就是通房开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该洽商记录应当认定为通房开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对外保温墙采用的材质和方法提出变更,结合2012年2月26日由通房开公司作为牵头组织监理单位、京信诚公司以及华翔公司共同去青岛现场选定的外保温材料,后通房开公司提出对材料进行变更,授意华翔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与京信诚公司和富思特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本案外保温材料是由通房开公司指定的。第二组证据为工程拨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2016年9月19日工程拨款单是单独拨给华翔公司的,拨款事由是工程款,2012年5月14日专项拨款内容是保温材料和施工,该两份拨款通知单形成鲜明对比,华翔公司作为总包方,如果外保温材料及施工是华翔公司自行分包,拨款通知单应全部记明为工程款,而不会出现专项拨款,该两份通知单对比体现出保温材料及施工是甲方明确指定的单位,才会在工程款中予以明示该笔款项的用途及发放时间,用于通房开公司向两个分包单位释明他们的款项金额是何时支付到华翔公司,从而第一时间得到分包款项,至今华翔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得到足额支付,但两分包单位却已得到足额支付。通房开公司针对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是有背景的,变更保温材料就与原规划设计图不一样了,洽商记录里没有富思特公司和京信诚公司,是通房开公司、华翔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从拨款单上看不出专项拨款,拨款对象是华翔公司,不是其他公司,2016年9月19日拨款单的拨款率达到96%,说明通房开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的,整个项目有很多工程拨款通知单,华翔公司有选择性地提供了部分拨款通知单,拨款通知单文字记载也不是证明通房开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富思特公司针对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通房开公司的内部凭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分包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京信诚公司针对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京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STP真空绝热板建筑保温系统工艺介绍视频光盘一张、用于真空绝热板的高阻隔复合膜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网络打印件,证明目的为耐碱网格布与STP超薄绝热板是两种独立的建筑材料,经界面剂、保温砂浆和抹面胶浆粘贴施工处理后,两者粘贴在一起,真空绝热板的制作工艺是在原有高阻隔复合膜的最外侧复合一层玻璃纤维布,利用特殊工艺,形成铝箔玻璃纤维布,鉴定检验报告将网格布认定为STP超薄绝热板的表层,属于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华翔公司针对京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通房开公司针对京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报告中没有京信诚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富思特公司针对京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京信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并申请就“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1日,通房开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2年5月9日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富思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华翔公司应向发包方通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翔公司上诉主张外墙保温工程是甲指工程,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华翔公司、京信诚公司、富思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根据施工图纸和华翔公司要求负责施工住宅楼保温施工及涂料工程的材料供应和施工、验收和维护、安全等。京信诚公司负责提供青岛科瑞STP保温系统材料,富思特公司负责保温施工及涂料材料供应与施工。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富思特公司的施工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应与总承包方华翔公司一同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京信诚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亦系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其提供的保温材料与工程质量瑕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富思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富思特公司与华翔公司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富思特公司不再负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涉案工程曾于2015年进行外墙保温层维修,该建筑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而是越加严重,直至需要大规模维修。故富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工程施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京信诚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富思特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富思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富思特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京信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其属于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进场时经验收合格,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通房开公司对其的请求权缺乏基础,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危及涉案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华翔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的情况下,通房开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行为并无不妥,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及现场勘验抽样核查情况,确定的维修费数额,合法有据。华翔公司上诉主张质保工程是维修而不是重做,对超出损坏脱落面积的维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通房开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行为超出了应维修的范围,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审计费等项目,因招标结果确定时间明显晚于实际施工时间,监理、审计所针对工程施工期间与实际的施工期间存在较大差距,一审法院认定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金额与造价咨询、工程合同、审计结果等出入较大,咨询和审计的价格难以采信,故对通房开公司关于招标代理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通房开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因该笔费用系通房开公司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笔费用,亦无不当。关于首次鉴定费用,该笔费用发生在诉讼中,且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支持该笔费用,合法有据。富思特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应由通房开公司承担一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营村村民取暖补偿费,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涉案小区冬季保暖,给予村民相关补偿并无不妥之处,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应向通房开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华翔公司赔偿通房开公司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居民取暖补偿费,富思特公司和京信诚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京信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并申请就“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东区)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本案涉案工程质量及产生质量的原因已经过鉴定,京信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且鉴定人已在另案中出庭作证,亦经过法庭质证,本案不存在延期审理之法定情形。故对京信诚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华翔公司、富思特公司、京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34元,由北京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147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943元(已交纳),由北京富思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4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张印龙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卫孚嘉法官助理 何 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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