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1民初3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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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民初3765号案件名称
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1民初3765号原告: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兴盛街18-107。法定代表人:史鸿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鑫远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赵大板村。法定代表人:王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阜新鸿达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艾诗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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