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李红艳、章洪兵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再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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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再61号案件名称
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李红艳、章洪兵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白鹤世纪花园小区内C-4楼。 法定代表人:张功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摩托车区6栋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李红艳妹妹),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洪兵,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合鑫橡胶总厂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01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新民申3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琛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张雪莲,被申请人永鑫公司、章洪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申请人李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琛晖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鑫公司2019年申请仲裁时仅要求琛晖公司返还998400元货款,2019年之后永鑫公司未再向琛晖公司支付货款。通过永鑫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等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向琛晖公司支付了3803256元货款的事实;(二)《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系李红艳要求琛晖公司确认3000000元协调费的虚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无效;(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的3803256元已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确认该笔款项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有误,琛晖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共同辩称:琛晖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琛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确定的货款清晰,琛晖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属曲解。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琛晖公司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和我方实际损失。 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与琛晖公司之间的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再用钢轨购销合同;2.判令琛晖公司返还购货款3803256元;以上合计380325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12日,永鑫公司(甲方)与琛晖公司(乙方)签订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向琛晖公司购买P43型号铁路旧钢轨、单价2800元/吨(含税)、总数量4000吨(以交款为准)、总金额1120万元…,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货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货款总额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货款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15日章洪兵向琛晖公司股东熊伟转账1010000元。2018年10月8日,章洪兵分两笔向琛晖公司股东熊伟转账1500000元。2018年9月12日,琛晖公司给永鑫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9月12日,买方永鑫公司将汇入琛晖公司货款280万元整,熊伟私人账户×××中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修支行,2018年9月12日的签订熊伟同样与琛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实际交款。2019年1月26日,熊春峰给永鑫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铁路旧钢轨、钢材定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注:现金57万元)转账给熊春峰朋友朱紫平农业银行账上,账号:(×××账上13万元)双方于2019年6月份左右签订购销合同,琛晖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2019年3月26日,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乙方)与琛晖公司(甲方)签订再用钢轨购销合同,载明:“第一条:购销交易价格、总量与方式,报废钢轨规格型号P60,总数量1902吨,单价2000元,总金额3803256元整,交易方式3803256元整转账、现金已交付完毕,2019年4月5日开始发货…;第四条:交易款现结算及支付方式,1.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将3803256元整货款已付给琛晖公司货款2220256元,违约金88.8万元,支付律师费26万元,支付房屋车辆费租赁费17万元,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损失费26.5万元,合计叁佰捌拾万元叁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票据已交付琛晖公司。后琛晖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另查,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志鹏;2019年9月16日,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功福。熊伟为琛晖公司的股东,熊春峰为琛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熊春峰协助熊伟处理琛晖公司的相关业务。庭审中,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诉讼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庭审中,琛晖公司申请对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提交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琛晖公司印章做真伪鉴定。后琛晖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志鹏确认该印章为真实,且琛晖公司亦认可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亦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备案印章已被公安部门扣押。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与被告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购货款3803256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被告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琛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向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返还货款83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琛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李红艳、章洪兵(乌鲁木齐市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号与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买废旧钢轨合同。2018年9月李红艳、章洪兵及公司分批向我公司和公司工作人员熊伟账户打款金额3803256.00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叁仟贰佰伍拾陆元整)。此笔款于2018年9月份由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打入中国铁路乌鲁木齐集团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废旧钢轨,至今欠1902吨废旧钢轨未向李红艳、章洪兵及乌鲁木齐市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该证明加盖了琛晖公司的印章且有琛晖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志鹏的签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解除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要求琛晖公司返还购货款380325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对《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认定问题。琛晖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否认该合同真实性,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琛晖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志鹏作为琛晖公司的证人到庭作证,其对该合同上琛晖公司的印章及其本人签名均予以确认,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琛晖公司对《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琛晖公司在二审中口头提出对该合同上印章的鉴定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缺乏必要性,不予采纳。二、关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要求琛晖公司返还购货款3803256元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琛晖公司上诉称,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所主张的律师费260000元、房屋车辆租赁费170000元、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及损失26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及证明材料,证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将诉争的以上款项已明确约定为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的已付款,并且根据该合同内容,相关票据已经交付琛晖公司。二审中,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提供了琛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关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已将争议款项3803256元分批打入琛晖公司及琛晖公司工作人员熊伟账户的内容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琛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琛晖公司上诉称,剩余货款中应当将已供600吨废旧钢轨的款项予以扣减。二审中,琛晖公司称该600吨钢轨是在2018年9月12日之后的供货,因系熊伟供货,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认可存在该供货,但认为该供货系履行本案《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中不包含该款项。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琛晖公司主张应当扣减600吨废旧钢轨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双方在《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有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供货发生在《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故琛晖公司认为600吨废旧钢轨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琛晖公司所称违约金888000元过高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再用钢轨购销合同》延续了《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故《再用钢轨购销合同》对本案双方《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且该款项并非双方约定违反《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将该违约金已约定为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的已付款,现双方签订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已解除,该款项理应予以返还。琛晖公司在二审中就该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二审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琛晖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永鑫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认向琛晖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510000元,要求琛晖公司退还货款998400元,本案不存在《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已付琛晖公司货款222025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结合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在一审中认可琛晖公司已供应了价值1690000元的旧钢轨的陈述,以及永鑫公司一审提交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永鑫公司在《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签订后,已经收到了价值1692992元的货物,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仅剩余817008元;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仲裁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为琛晖公司不履行第一份合同,我方申请仲裁,当时剩余货款是90多万元,与损失、违约金一并合计209万余元,仲裁时保全了对方的财产,财产保全费已交付。正因有209万余元基础,经双方算账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签订合同时交了2510000元现金,仲裁后张志鹏找我们继续履行合同,又打款700000元。证据2.(2019)新21刑终245号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张志鹏与李红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11页),用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时均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是李红艳借用永鑫公司名义与琛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鹏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谋求以不正当手段收取3000000元巨额报酬的非法目的,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不能作为认定琛晖公司应向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返还货款数额的依据;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红艳只是义务帮助张志鹏,聘请律师、咨询专家、要求发货等,未收取任何费用,李红艳还一直在给对方支付款项,帮助盘活;证据3.2021年1月12日通话录音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垫付的260000元律师费,但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的有关律师事务所未为琛晖公司、熊春峰或熊伟提供过法律服务,也未收取过2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张志鹏于2019年2月17日之前一直在外地,不可能在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一审提交的《房屋及车辆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2019年2月15日到乌鲁木齐租赁房屋和车辆。《房屋及车辆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一直是李红艳在使用,李红艳从未将房屋交付给琛晖公司;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录音无效力,应出庭作证,即使没有收到律师费也是暂时欠付,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李红艳将1102室租给张志鹏使用,原因是张志鹏欠李红艳款项,李红艳的办公室是1楼,李红艳能找到张志鹏;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2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李红艳与本案被申请人李红艳是同一人。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李红艳出借张志鹏不止一笔借款,还有多笔借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1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的700000元的收条,当天并无实际付款行为,付款时间均在收条出具以后,其中转账付款130000元,收条中570000元现金未实际支付。微信群记录反映李红艳、章洪兵以协调帮助为由要求熊春峰、张志鹏签订多份承诺书、委托书等文件,并将100000元转账记录发到微信群;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130000元的事实和关联性无异议,另570000元现金交给熊春峰,是70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微信聊天群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对对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说明琛晖公司找李红艳进行授权委托帮其办事。证据6.经琛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出具调查令,琛晖公司提交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所未接受张志鹏委托代理熊春峰刑事案件以及铁路乌鲁木齐局停止发货给江西琛晖商贸公司的民事案件。2.本所未收取过李红艳代为支付的260000元律师代理费。琛晖公司用以证明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未代理过熊春峰刑事案件和铁路供货民事案件,亦未收过李红艳260000元代交律师费。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回执虽写明未收取律师费,但并不代表我方不支付律师费,我方有过欠条。回执内容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与我方委托的民事案件无关,刑事案件我方未委托珅盟律师事务所办理,该证据不能证明琛晖公司拟证明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现场送达照片复印件1组、法院专递邮件复印件5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站网页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举证的2019年7月19日一审现场送达照片,签收人雷某在李红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担任监事职务,雷某不是琛晖公司的员工,琛晖公司未使用1102室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一审向琛晖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均为邮寄到琛晖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现场送达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对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雷某当时是琛晖公司临时雇佣,帮助琛晖公司处理临时工作,传达信息等事务,在一审有记录;该组照片能够证明琛晖公司租赁房屋内设有办公室,雷某是其秘书、办事人员。对法院专递邮寄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对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函件所涉及的文书全是涉及管辖异议,证明邮寄来往以琛晖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文书交往,1102室是琛晖公司在新疆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雷某是琛晖公司驻新疆工作人员、秘书,仅能证明雷某兼任其他公司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琛晖公司拟证明的问题。证据8.登记在李红艳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二手车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房屋及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号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李红艳名下,该车辆是2007年12月登记的手动挡汽车,车辆市场价值10000元左右,琛晖公司不可能租赁该车辆作为接待商务办公使用。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二手车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合说明关联性问题,当时我方已给张志鹏使用帕萨特汽车,租金也是双方合意后签字确认的金额,租赁时间也很长,双方确认过车辆价值。车辆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价值高低与双方达成的租金无关联且是长期租赁,我方出租三辆车,并非一辆车,所以对方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琛晖公司拟证明的问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共同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张志鹏和李红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结合一审证据用以证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是经双方确认真实有效,张志鹏实际使用了相关车辆和房屋;琛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拍照图片打印件6张,用以证明琛晖公司租用金域华府房屋实际办公;琛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6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主体内容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琛晖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因以上证据形式并非原件,琛晖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证据3.李红艳和张志鹏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张志鹏多次向李红艳借款,在后期履行中,李红艳在不断帮助琛晖公司,不存在所谓协调事宜;琛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李红艳和张志鹏之间个人借款有借有还,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2019)冀04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琛晖公司在其他钢轨购销案中关于未收到款项的答辩意见均被法院驳回,以及琛晖公司在与永鑫公司签订合同时拒不履行合同,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无与我方履行合同的诚意。琛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承诺书》拍照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在仲裁过程中给付209万余元时,张志鹏多次请求不查封和冻结其账户,保证发货和退款,并确认209万余元的数额以及继续发货。琛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和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7日章洪兵向汪某银行转账650000元,是之前章洪兵从汪某处拿走现金后归还的款项;证据7.户名为李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李红艳的妹妹李华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李红艳转账后,陆续取现235000元归还章洪兵;证据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红艳于2019年1月6日取现59000元;上述证据6-8共同用以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给琛晖公司570000元现金有相应来源,并且后期又将款项归还。李红艳也陆续归还章洪兵相应款项;琛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汪某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转账金额是650000元,而本案收条现金金额是570000元。章洪兵作为经营多家公司的负责人,支付570000元需从他人处借款不符常理,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能证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所主张的事实,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570000元无任何关联性。对户名为李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账户信息是李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取现所涉及的金额共7笔,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取现后归还了章洪兵,且从实际交易方面对这种款项的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更为合理。该证据可以证实不存在李红艳向章洪兵还款的事实,只能通过其妹妹李华凑出取现款项,不能证明对方拟证明的问题。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账户无法反映是李红艳的个人银行账户,取款时间是2019年1月6日,与李红艳前往江西的时间相差20多天,该笔取款的时间是在本案争议700000元收条出具之前,不符常理。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9.李红艳机票信息复印件2份;证据10.章洪兵机票信息复印件1份,证据9-10用以证明李红艳、章洪兵到琛晖公司所在的江西永修给熊春峰支付了后期定金,因此熊春峰出具《收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11.张志鹏与李红艳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琛晖公司使用李红艳车辆的真实性。琛晖公司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章洪兵、李红艳曾前往江西与熊春峰见面,机票信息不能证明章洪兵、李红艳支付570000元现金的事实。庭审中李红艳陈述是其本人和其助理取的现金,对方应提供收条出具当日在江西省银行取现的交易明细。通过该份机票可以反映,李红艳和章洪兵于2019年1月25日前往江西,二人随身携带570000元现金不符常理。张志鹏一审庭审中曾作证其借用过李红艳的车辆,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张志鹏有使用过该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租赁该车辆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孙某(李红艳丈夫)向王杰江转账100000元,系支付的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琛晖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转账附言为“还借款”,收款方“王杰江”的名字和“王杰疆”不一致,付款时间也无法确认,该付款行为不能排除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附言为“李红艳还借款”,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一)琛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张志鹏作证,证人陈述: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公章系其加盖,但该合同不成立,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无任何转款依据,房屋及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补签,使用过房屋和车辆,办公室用了三次,三次加起来不超过24小时,车辆使用时间合计不超过三个月。(二)关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货款数额2220256元,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款项来源系:2018年9月12日已付500000元、2018年9月13日已付1000000元、2018年9月15日已付1000000元,2018年9月15日已付10000元,2019年1月26日已付700000元货款,2018年9月17日已付280000元运费,扣减收到供货价值1511600元(604.64吨×2500元/吨),另有241856元税费(货款进项税金1511600×16%)合计2220256元。该笔主张费用中,琛晖公司对收到25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仅剩余817008元[2510000元-1692992元(604.64吨×2800元/吨)],对2019年1月26日的700000元款项提出异议,认为熊春峰以琛晖公司的名义出具的700000元收条中的现金57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银行转账的130000元款项系熊春峰的个人借款,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关于购销运费280000元的问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提供了章洪兵于2018年9月17日向案外人王某转账300000元的交易回单,该回单附言为:运费。琛晖公司对该运费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仅负担装车,不负担运费,仲裁时未提及和计算过该运费,付款凭证系向案外人支付,数额与280000元不对应。关于税费241856元的问题,琛晖公司陈述《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每吨2800元,由其公司出具发票,琛晖公司未提供供货发票。永鑫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向案外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显示税率为16%。(三)关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案件律师费260000元,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在一审中提供2020年2月20日欠条一张,内容为:张志鹏委托新疆坤(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杰疆办理熊春峰刑事案件;铁路乌鲁木齐局停止发货给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民事案件;张志鹏没有费用支付律师费,恳请李红艳垫付律师费用,李红艳为了尽快拉货,同意支付律师费。两案件费用合计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李红艳;另提供永鑫公司与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事项为:乙方(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永鑫公司)委托,指派王秀娟、王杰疆律师为永鑫公司与琛晖公司、熊伟、熊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保全阶段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代理费,双方约定永鑫公司向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立案时支付30000元,开庭前支付30000元,合计陆万元整。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一审中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垫付律师费260000元。再审中,永鑫公司、章洪兵陈述该合同约定的260000元虽写明系案件律师费,但实际系包含仲裁费、仲裁保全费、仲裁律师费,系律师事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0元费用,后期琛晖公司亦向律师事务所咨询,故琛晖公司承诺支付260000元,李红艳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电子回单。(四)永鑫公司于2018年底以琛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系:1.请求裁决解除《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2.请求裁决琛晖公司退还货款998400元;3.请求裁决琛晖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4.请求裁决琛晖公司赔偿损失811856元(代开发票税金损失241856元,因琛晖公司延迟供货造成损失570000元);5.仲裁费、保全费由琛晖公司承担。2019年2月14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乌仲决字第0013号决定书,准许申请人永鑫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效力、性质及解除问题;二、琛晖公司应返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款项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原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关于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效力和性质问题。琛晖公司与永鑫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永鑫公司于2018年底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后,琛晖公司与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琛晖公司主张认为《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一审中,琛晖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志鹏作为琛晖公司的证人作证,其对该合同中琛晖公司的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其本人签名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张志鹏系琛晖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琛晖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另一证人张和平证言系传闻证据,以上证人证言中关于该合同系虚假合同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琛晖公司再审中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等仅能反映出该案历经的仲裁程序及相关联案件,其提供的李红艳与张志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与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效力的直接关联性,故琛晖公司以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易款现结算及支付方式内容中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房屋车辆租赁费、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认为该合同性质既是对前一份合同的清算,同时又是一份购销合同,琛晖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均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名为购销买卖合同,实际内容系对《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之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房屋车辆租赁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约定,涉及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及清算事宜,本案案由应系合同纠纷。(二)关于案涉《铁路旧钢轨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实际已终止履行,故原审对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该合同关于旧钢轨的再购销在琛晖公司收到700000元货款后,并未实际再发生供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 二、关于琛晖公司应返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款项数额的问题。 (一)双方在《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3803256元转账、现金已交付完毕,但该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交易款现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将3803256.00元整货款已付给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20256.00元、违约金:888000元;支付律师费:260000元;支付房屋车辆租赁费170000元;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损失费265000元,合计叁佰捌拾万元叁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票据已交付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结合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认为该合同实际系对第一份合同的清算,双方实际约定内容应系:货款2220256元已交付完毕,另对琛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约定为888000元,并约定琛晖公司应支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律师费260000元、房屋车辆租赁费170000元,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损失费265000元,以上费用除已付货款外,其余费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并非系实际支付完毕。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房屋车辆租赁费等费用转化为货款,本院认为,以上款项性质仍应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诉请主张返还货款3803256元,实际系主张返还已付货款2220256元及支付其余相关违约金、房屋车辆租赁费等费用合计款项3803256元。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其中已付货款2220256元中琛晖公司有异议的700000元付款,2019年1月26日的700000元收条中载明:收到永鑫公司铁路旧钢轨钢材定金700000元(现金570000元、转账130000元),该收条落款处有熊春峰签名,同时加盖琛晖公司公章。李红艳与章洪兵在审理中陈述现金款项系分次陆续支付,琛晖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但并无足够有效证据推翻该收条的证据效力,原审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钢材运费280000元和税费241856元的问题,双方买卖钢材运费实际发生,琛晖公司未出具供货发票,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双方约定的已付货款2220256元中包含以上运费和税费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琛晖公司关于已付款700000元、280000元运费及241856元税费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以2220256元为准。 (三)关于双方在《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888000元,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主张认为该违约金系琛晖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造成其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琛晖公司不认可违约金,认为按照第一份合同未履行供货义务的剩余货款仅系817008元,违约金888000元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琛晖公司不可能认可该笔高数额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永鑫公司于2018年底申请仲裁时主张琛晖公司退还货款998400元,违约金数额为280000元,2019年1月支付700000元货款后,时隔三个月双方即在新签订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违约金增至888000元,琛晖公司不认可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因该笔高额违约金在本案中无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向第三方承担违约损失相关依据,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损失已进行了约定,结合数月之前永鑫公司主张的280000元违约金数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调整数额酌定为500000元。 (四)关于合同中约定的260000元案件律师费,因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再审中关于260000元案件律师费的相关陈述、举证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内容不相符,对其再审陈述和举证不予采信,再审中以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代理费的欠条和委托代理合同为查实依据。经琛晖公司申请,本院向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发出调查令后,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回复未接受张志鹏委托代理熊春峰刑事案件以及铁路乌鲁木齐局停止发货给琛晖公司的民事案件;未收取过李红艳代为支付的260000元律师代理费。琛晖公司另提供了2021年1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依据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内容和通话录音,可证实案件律师费双方虽作出约定,但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与琛晖公司约定的原审中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提供的欠条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260000元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李红艳再审中提供的100000元转账凭证,转账附言为“李红艳还借款”,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260000元案件律师费不予认定。 (五)关于《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车辆租赁费170000元及差旅费、劳务费、人工工资等损失费265000元,有《房屋及车辆租赁合同》、《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票据已交付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内容、证人张志鹏关于“使用过房屋和车辆”的陈述等证据,以上可证实租赁和损失的产生属实,对于具体费用数额双方进行了约定,琛晖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以上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案涉《再用钢轨购销合同》解除后,琛晖公司应返还永鑫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款项数额为3155256元(2220256元+500000元+170000元+265000元)。琛晖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新01民终39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与被告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再用钢轨购销合同”、“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对被告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款项3155256元。 以上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6.05元,由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882.73元,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负担634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6.05元,由江西琛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21.35元,乌鲁木齐永鑫百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红艳、章洪兵负担666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婷审判员 于翔审判员 唐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益策书记员 王健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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