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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崇锋、张艳与尤立华、仲维献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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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593号
  • 案件名称

    仲崇锋、张艳与尤立华、仲维献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仲崇锋;张艳;尤立华;仲维献;何培彩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5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仲崇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立华,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仲维献,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被告:何培彩,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仲崇锋、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尤立华、原审被告仲维献、何培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崇锋及其与上诉人张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杨秋石,被上诉人尤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胡青青,原审被告仲维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培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仲崇锋、张艳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债权人身份且对原审被告仲维献享有多少债权,仅以“仲维献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尤立华对仲维献享有债权”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是否能够认定为债权人以及认定其对仲维献享有多少债权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而不能仅凭双方陈述,且本案中原审被告仲维献在庭审中也存在多次颠三倒四、前后矛盾的陈述,法院仅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陈述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原审被告仲维献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应更加谨慎。此外,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对原审被告仲维献享有多少债权。2、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排除双方通过频繁周转资金制造支付假象的可能性,故应认定为虚假交易”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完全照抄未生效判决(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而该判决因程序不合法且内容不公正等因素未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原审被告仲维献始终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只选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观点,明显不公。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第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未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而认定存在虚假可能性,缺乏依据。一方面,款项的来源和去处并非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关键,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实际为两个独立个体。关于上诉人款项的来源原审被告可能并不十分清楚,而同样对于原审被告款项的去处上诉人也并非十分清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并非能够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结论,而是以无法排除双方通过频繁制造支付假象可能性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裁判规则,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能充分举证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不存在真实交易。3、一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仲维献处分房屋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认定属于错误认定。一方面,原审被告还存在其他财产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债权(如其债权能够得到认可),如在新沂市房屋,一审法院以该财产难以查询以及难以变现为由不予理睬明显不符合事实。4、本案一审未考虑何培彩虽也作为被告,但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无任何关系,且涉案房屋也存在何培彩的份额,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交易中,何培彩既是权利人也对此表示同意和认可,现一审法院撇开何培彩,为了撤销而撤销,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确定债权人的身份以及明确债权的具体数额,因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但未确定其债权的具体金额,导致即便涉案买卖合同被撤销,被上诉人尤立华要想实现其债权,也要重新起诉确认其债权的金额,本末倒置。如法院判决借贷关系不成立或借贷金额少,则一审法院判决如生效,存在可能被撤销的风险。此外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本金为16.8万,涉案房屋买卖的金额为80万,故即便确认其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形下,也不能撤销,因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债权范围。被上诉人尤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仲维献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承认欠本金16.8万元,利息认为只欠3万多,而且3万多利息已经还了1.8万元。原审被告何培彩未答辩。被上诉人尤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维献、何培彩将位于新沂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仲崇锋、张艳的行为;2.判决仲维献、何培彩、仲崇锋、张艳将涉案房屋恢复变更登记为仲维献、何培彩所有;3.判决仲维献、何培彩、仲崇锋、张艳承担尤立华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仲维献、何培彩、仲崇锋、张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仲维献向尤立华出具168000元借据一份,并注明月利率为3%。同日,仲维献向尤立华出具3400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该款为利息款,且不再计息。2019年5月3日,尤立华与仲维献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账面情况1、2012年4月10日,仲维献欠尤立华借款本金16.8万元未还,当时按月息3分。(至今未还本付息)2、2012年4月10日,仲维献欠尤立华以前利息3.4万元。(不再计息)3、2012年4月10日之后,尤立华先后三次取走利息现金1.6万元,1万元利息写了收条,0.6万元的利息分两次领取。二、协议1、尤立华三次从仲维献处支取的1.6万元,是偿还34000元利息欠条的利息部分,该欠条上剩余的1.8万元利息,尤立华不要了。尤立华保管的2012年4月10日的34000元利息欠条作废,仲维献保管的尤立华2012年4月10日之后所写的1.6万元的收条作废。2、仲维献借尤立华的16.8万元本金,其利息计算,尤立华同意月息按0.5(五厘)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3、如果2019年12月30日,仲维献欠尤立华的16.8万元本息不能到位,尤立华将按月息1分计算;如起诉到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月息2分计算执行。4、如双方有一方发生意外,由继承者承担办理此事。5、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仲维献、尤立华各持一份。”仲维献、何培彩是仲崇锋的父母,仲崇锋、张艳系夫妻关系。根据仲崇锋、张艳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该合同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合同约定仲维献、何培彩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70.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903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199411-963)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仲崇锋、张艳,仲崇锋、张艳于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涉案房屋经徐州市新沂地方税局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房屋价格为89.3万元。2016年2月29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仲崇锋名下,共有人为张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总层数为2层,分别为-1层和1层,建筑面积为469.71平方米,建筑年代为1997年。仲维献、何培彩与仲崇锋、张艳均认可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唯一合同。2018年2月22日,本院对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仲维献、何培彩、仲崇锋、张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仲维献、何培彩与仲崇锋、张艳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仲维献、何培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沂农商行律师费2500元。仲崇锋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461号民事调解书:一、经仲维献、新沂农商行、仲崇锋三方协商确认,仲维献共需偿还新沂农商行本金44.7万元,逾期利息等20.3万元,以上本息共计65万元。上述款项由仲崇锋先行垫付偿还,其中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由仲崇锋向新沂农商行(开户行:新沂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3810011010000123255)支付本金30万元(当庭履行完毕);剩余本金14.7万元于2018年6月21日前支付;逾期利息等20.3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仲崇锋逾期不履行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则新沂农商行可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仲崇锋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新沂农商行与仲维献、何培彩以及仲崇锋、张艳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新沂农商行不再就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2018年12月20日,仲崇锋代仲维献向新沂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65万元。仲崇锋、张艳表示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1月6日,仲崇锋从其名下卡号为43×××99的账户(以下简称0999账户)向仲维献名下卡号为62×××13的账户(以下简称1013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2016年3月4日,张艳从其名下卡号为62×××65的账户(以下简称4765账户)向仲维献名下卡号为62×××86的账户(以下简称5886账户)转账存入25万元,仲崇锋从其名下卡号为62×××89的账户(以下简称8789账户)向仲维献名下5886账户转账存入25万元,仲崇锋从其名下0999账户向仲维献名下5886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共计80万元。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情况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仲崇锋0999账户向仲维献1013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二、2015年11月11日,仲维献1013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富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民路支行)取现4.5万元,“客户签名确认”栏显示为“仲维献”。随后,仲维献1013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沂市支行)取现5.5万元,“客户签名确认”栏显示为“仲崇锋、仲维献”。随后,仲崇锋在建行新沂市支行向其名下0999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上述取现5.5万元、存入10万元均系建行新沂市支行同一柜台处理,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207166360150000067、3207166360150000068。三、2016年3月4日,张艳名下4765账户现金存入8000元、转账存入4.1万元、现金存入20万元后,该账户向仲维献5886账户转账存入25万元,之后仲维献5886账户取现25万元,之后仲崇锋8789账户现金存入25万元。上述现金存入8000元、现金存入20万元、转账25万元、取现25万元、现金存入25万元均系建行新沂市支行同一柜台处理,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207166360050000084、3207166360050000085、3207166360050000088、3207166360050000090、3207166360050000091。随后,仲崇锋8789账户在建行新沂市柜台向仲维献5886账户转账存入25万元,交易流水号为3207166360150000049。随后,仲维献5886账户向案外人孙军名下6217001250010101222账户(以下简称1222账户)转账支取25万元,孙军1222账户随后向仲崇锋0999账户转账存入25万元,仲崇锋0999账户随后向仲维献5886账户转账20万元,该三笔交易均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新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新华路分理处)同一柜台完成,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207166400100000053、3207166400100000054、3207166400100000056。最后,仲维献5886账户在建行新沂市支行取现20万元,交易流水号为3207166360050000108,“客户签名确认”栏显示为“孙军、仲维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维献当庭陈述内容如下:欠尤立华本金168000元属实,34000元是按月息三分计算得出的利息,利息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与何培彩无关,何培彩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二三月份,仲维献生病刚出院,仲崇锋与仲维献谈涉案房屋过户事宜,仲维献当时未表态,且另外两个孩子也不同意,后仲崇锋说等仲维献病情好转后一起去向债务人追讨借款,向债权人解释清楚,仲维献看到仲崇锋有担当,故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仲崇锋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后,仲崇锋态度转变,未履行其原有承诺,仲维献与仲崇锋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仲崇锋、张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上诉后,仲维献打算卖西边的三间房还款,仲崇锋同意了,谈好的价格是70万元,但仲崇锋又不同意了,称其要买,仲维献同意以70万元卖给仲崇锋,由仲崇锋代仲维献付新沂农商行65万元,故仲维献认可西边三间房屋已卖给仲崇锋,但相应的买卖协议至今未签。仲维献欠个人款项40多万元,其中包含上述尤立华的168000元,仲维献打算卖面朝北靠东的两间门面,谈好40万元以清偿借款,但仲崇锋不同意,称涉案房屋是自己的,仲维献无权卖,所以仲维献就生气了。如果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仲维献希望只撤销靠东面三间房屋买卖协议,西面是仲崇锋经营洗浴的,仲维献认可西面三间卖给仲崇锋,这样不影响其经营。仲崇锋对仲维献上述陈述的借款及房屋买卖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仲维献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多次认可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现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予以否认。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尤立华与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尤立华因本案委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指派胡传高或本所其他律师为尤立华的一审代理人,尤立华应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尤立华于当日交纳代理费12000元。再查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唐店国土资源所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记载何培彩在新沂市有宅基地一处(批准面积为266平方米、实用面积为630.6平方米),地号为14-14-03-26,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新集用(2004)第1405957号,何培彩在新沂市间。仲维献表示上述房屋及土地原为养殖所用,时隔多年,房屋现已毁损,不具备居住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仲维献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尤立华对仲维献享有债权,符合债权人身份,且涉案房屋是不可分的,故尤立华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应予受理。一般而言,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实施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关于仲维献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为89.3万元,仲崇锋、张艳也曾以转账方式向仲维献支付过80万元,以此对价的交易应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而在本案中,仲维献表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仅为形式,双方之间未产生真实的买卖事实。综合当事人在本案的陈述、当事人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来看,涉案交易存在诸多疑点,尤其是仲维献、何培彩与仲崇锋、张艳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仲维献、何培彩与仲崇锋、张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仲崇锋、张艳是否实际支付了房款应从严审查。从出售房屋的原因及价款的用途来看,买卖双方陈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买卖双方陈述仲维献原打算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后家庭为此发生矛盾,仲维献决定若子女有能力购买可向其出售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价款的用途,仲维献称其中20万元用于看病,25万元偿还给了案外人孙军,余款因其曾用女儿房产抵押借款而全部给了女儿,而仲崇锋、张艳称仲维献2015年11月11日收到的10万系用于发工人工资,且买卖双方就其解释的款项用途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从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双方缺乏房屋买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涉案房屋转让之前及之后,仲维献、何培彩均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根据买卖双方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的陈述,除了偿还孙军25万元外,20万元用于看病,余款均给了女儿,而仲崇锋、张艳为购买房屋多方借款75万元,其中还包含向孙军借的25万元,故涉案房屋从根本上不具备出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仲崇锋、张艳涉案款项的来源来看,仲崇锋、张艳对于款项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前后陈述不一致,难以说明其具有实际支付房款的可能。涉案交易若为真实,仲崇锋、张艳应当非常明确如此大额款项的来源,且该交易应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仲崇锋陈述其经营企业、服装店等,银行卡每月都有几十万元的到账,而在此情况下,80万元的购房款却有75万元是向他人所借,即使如仲崇锋所述其资金均用于生产经营,但本院调取的仲崇锋两张银行卡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活期账户明细极少存在交易情况,除涉案交易外无其他大额交易。同时,其中70万元的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3月4日,对此仲崇锋、张艳却需要多次前往银行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向仲维献支付,后两次的支付又恰在仲维献将款项取现或转出之后。另外,从交易机构、交易柜台号、交易流水号可以看出,仲维献5886账户取现5.5万元、仲崇锋0999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系在同一交易机构、同一柜台完成,张艳4765账户现金存入8000元、张艳4765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张艳4765账户向仲维献5886账户转账25万元、仲维献5886账户取现25万元系在同一交易机构、同一柜台完成,仲维献5886账户向孙军1222账户转账25万元、孙军1222账户向仲崇锋0999账户转账25万元、仲崇锋0999账户向仲维献5886账户转账20万元系在同一交易机构、同一柜台完成,且上述交易紧凑而连贯。另外,仲维献5886账户取现5.5万元对应的取款凭条有仲维献、仲崇锋两人的签名,仲维献5886账户最终取现20万元对应的取款凭条有孙军、仲维献两人的签名。仲崇锋却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的陈述三人并非事前知晓一同前往,而是各自办理业务时恰巧遇到,孙军收到“还款”后向其电话告知,其又向孙军“借款”25万元才支付仲维献剩余房款。据此,仲崇锋所述款项的来源难以让人信服,上述交易亦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常理不符,买卖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80万元房款已实际支付,无法排除双方通过频繁周转制造支付假象的可能性,故应认定为虚假交易。综上所述,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关于仲维献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尤立华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必然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则要考量债务人的剩余资力是否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中,根据尤立华、仲维献的陈述及相应证据,2012年4月10日的168000元借条及3.4万元欠条系对此前借款的换据,至2019年5月3日,尤立华与仲维献签订涉案《协议》,时隔七年,仲维献仅偿还16000元。另外,根据仲维献的陈述,仲维献欠个人借款40余万元(含欠尤立华的债务),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仲维献、何培彩尚欠新沂农商行大额本金及利息。在此情况下,仲维献又将名下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仲崇锋、张艳,在借款到期甚至多次结算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结合仲维献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其在(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陈述的未还款原因,足以说明仲维献不具备清偿尤立华债务的资力,应认定其转让行为对尤立华造成了损害。对于仲崇锋、张艳提出的仲维献尚有其他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问题。仲维献陈述位于新沂市房屋原为养殖所用,时隔多年,现已毁损,不具备居住条件。同时,对于债务人资力的认定,应从便于债权人的角度来考量,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对于债权人来说难以查询、变现的,不能强加于债权人去主张,否则既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方式的苛求,也是对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以及恶意逃避债务的放纵。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尤立华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系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厅确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仲维献应予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仲维献、何培彩将位于新沂市房屋转让给仲崇锋、张艳的行为;二、仲崇锋、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仲维献、何培彩名下;三、仲维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立华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尤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仲崇锋、张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再次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向原审被告支付了80万购房款的事实,也再次印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原审被告仲维献在一审中陈述没有拿到钱系虚假陈述;证据二、江苏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公开信息平台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与被告的律师属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基于(2017)苏0381民初5546号案件中原审被告代理律师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进而认定房屋买卖不真实没有任何依据,也再次印证5546号判决书不应作为参考依据。被上诉人尤立华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对于证据一,是双方串通订立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二,代理人听说原审被告仲维献和何培彩的代理人刘栋林律师是原审被告仲维献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不是以律所名义进行代理的。原审被告仲维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协议是我签的,但是我住院期间稀里糊涂签的,协议的表示是虚假的;对于证据二,我记不清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而对债权合法有效所进行的审查,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认定。本案中,尤立华持有仲维献出具的涉案借条,仲维献对此予以认可,仲崇锋、张艳虽上诉主张尤立华与仲维献系恶意串通损坏其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仲崇锋、张艳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维献在对尤立华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仲崇锋、张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一审调取的活期账户明细交易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仲维献、何培彩与仲崇锋、张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仲维献转让涉案房产后,导致尤立华无法在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即时受偿,给尤立华造成了损害。仲崇锋、张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维献在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故一审法院撤销仲维献、张艳转让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仲崇锋、张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仲崇锋、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沈慧娟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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