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丹、刘兰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1021执50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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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021执502号之三案件名称
罗志丹、刘兰芳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百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罗志丹;刘兰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021执50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罗志丹,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区。被执行人:刘兰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志丹与被执行人刘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20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31708.60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376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到金融、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170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结标的3188.84元,未执结标的28519.76元,交纳执行费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及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覃小艳审 判 员 莫杭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 雄书 记 员 罗巧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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