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水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02刑终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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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刑终241号案件名称
罗水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罗水明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水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山村许毛岭组09号,居住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梅苑路A2栋601室。2018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株洲县XX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12月3日、2021年1月6日被株洲市XX局渌口分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株洲市渌口区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水明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湘022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罗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罗水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258.6元的70%,计85581.02元,已付15000元,尚差70581.02元,剩余部分36677.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光义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未对民事判决部分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罗水明对刑事判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水明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水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水明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加云 审 判 员 张树萍 审 判 员 刘 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袁 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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