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宁克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803民初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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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03民初2349号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宁克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宁克锋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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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03民初234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423-1号。负责人:何艳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民,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克锋,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与被告宁克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负担。审判员 沈源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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