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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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8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李海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广昌东路479号。 代表人:康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民,该行职员。 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合同;2、要求李海洋立即给付逾期贷款本金111,280.7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累加直至贷款结清);3、要求李海洋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李海洋于2020年5月10日在邮储银行贷款3笔,共计15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6.6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9.975%),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从2021年3月15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人员多次催收,李海洋未能还款。为了保护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李海洋立即给付全部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 李海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邮储银行与李海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8.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14.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4.1.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15.2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15.4单方面解除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以余额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简称“额度存续期”为3.1)3.1自2020年05月9日至2023年05月9日,…贷款利率不低于4.1.2。…4.1.2具体支用前一日的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以及其他相关事宜。2020年5月10日邮储银行分三笔向李海洋发放借款150,000.00元(每笔5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上记载:放款发放日期:2020-05-10,放款到期日期:2023-05-09,正常利率:6.65,罚息利率:9.9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海洋按约定偿还了邮储银行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8月30日,李海洋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11,280.77和利息3,561.68元,以及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按双方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虽经邮储银行催要,李海洋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逾期催收记录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1份、数据截屏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3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否解除邮储银行与李海洋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李海洋应否偿还邮储银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11,280.77元及利息(2021年8月30日之前利息3,561.68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11,280.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 本院认为:李海洋向邮储银行借款,李海洋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海洋与邮储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海洋未按约定偿还邮储银行尚欠的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催要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表明其已不能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与李海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且李海洋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解约条款,邮储银行要求解除邮储银行与李海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李海洋向邮储银行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要求李海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1,280.77元及利息(2021年8月30日之前利息3,561.68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11,280.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被告李海洋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111,280.77元及利息(2021年8月30日之前利息3,561.68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11,280.7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00元,减半收取计1,262.0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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