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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李惠雯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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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89号
  • 案件名称

    于洋、李惠雯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于洋;李惠雯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雯,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李惠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8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3759元(22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62天)。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1年2月8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2018年5月9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退出经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33万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帐,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11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也没有规定返还投资款需要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2月8日起至投资款偿清之日止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李惠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李惠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30%;原告出资33万元,购买该股权份额,并将总款项打入被告的招商银行鲅鱼圈支行账号62×××21;两年内原告不得抽回出资额,如需抽回需经被告方同意;原告退出时被告方应当按当初投资金额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原告不得参与经营及管理。201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汇款28万元,总计汇款33万元。又查明,2018年5月9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出经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3万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付款11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合意,即原告退出联合经营,被告返还投资款33万元。现被告已经返还11万元,对余下的22万元应当继续予以返还。被告至原告诉讼之日仍未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2万元,还另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11万元系被告方出借给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没有解除合伙、无权讨要投资款等的答辩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惠雯投资款22万元。二、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惠雯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投资款22万元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返还投资款33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债权关系的形成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投资款债权,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赔偿损失的办法,赔偿损失应当根据可预见的合理损失的补偿办法计算,即按在占用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处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上诉人请求还款意思表示及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还款准备时间后为起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2018年5月9日,被上诉人退出经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33万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也就是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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