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8民初63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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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民初634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8民初6342号之一原告: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审理中,因被告上海玖之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不名优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 青法官助理 周磊杰书 记 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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