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4刑初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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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刑初201号案件名称
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岳某某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11年1月10日,因拐卖儿童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份左右至案发,被告人岳某某以800元每斤的价格购买了2斤6两白色粉末状咖啡因,在家中使用透明塑料包装袋进行分装,共计分装41包,每包重约30克,之后以每包90元至10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状咖啡因分六次出售给赵某某、宁某某、赵某等6人,共计出售7包白色粉末状咖啡因,2021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岳某某家中查获粉状毒品咖啡因900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扣押的毒品咖啡因;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宁某某、宁某某、闫某某、赵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系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稷山县xx局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咖啡因30包,每包重约30克(暂存于稷山县xx局)。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咖啡因成分。通过庭审确定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九百七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稷山县xx局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等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咖啡因30包(每包重约30克)予以没收(由稷山县xx局依法处理)。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赞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星 书 记 员 赵志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查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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