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兵0302民初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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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302民初1321号案件名称
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兵0302民初1321号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徐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2元,由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西它尼·买买提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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