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平与田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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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1012号案件名称
张兴平与田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兴平;田永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平,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仙,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张兴平因与被上诉人田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永仙返还其丈夫魏某某向张兴平借款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田永仙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永仙系死者魏某某的妻子,张兴平与魏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4日魏某某找到张兴平以近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兴平借款3万元,张兴平于当天将3万元转至魏某某的银行卡上,魏某某向张兴平出具借条一张。后魏某某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张兴平到田永仙家中追要借款,田永仙以先还银行贷款为由不予偿还引起诉讼。本案系继承之诉,并非民间借贷,一审判决驳回张兴平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没有依据。 田永仙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一无所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永仙偿还张兴平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田永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永仙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4日,张兴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魏某某转款3万元,魏某某给张兴平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2021年1月27日,魏某某去世,张兴平向田永仙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永仙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田永仙与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兴平向田永仙主张该债权,田永仙辩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张兴平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田永仙的签名,同时张兴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魏学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对张兴平要求田永仙承担返还案涉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兴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张兴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兴平借款30000元,魏某某去世后,张兴平向魏某某的妻子田永仙主张权利,但张兴平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某某的遗产已由其妻子田永仙继承。故关于上诉人张兴平提出田永仙承担返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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