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廖建辉、张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81民初325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325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廖建辉、张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廖建辉;张红波;翁年平;文汉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81民初3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营业场所:醴陵市新街口。负责人杨炎秋,行长。被告:廖建辉。被告:张红波。被告:翁年平。被告:文汉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廖建辉、张红波、翁年平、文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以被告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承担。审 判 员  杨 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艳慈书 记 员  张 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