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廖建辉、张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81民初3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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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325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廖建辉、张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廖建辉;张红波;翁年平;文汉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81民初3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营业场所:醴陵市新街口。负责人杨炎秋,行长。被告:廖建辉。被告:张红波。被告:翁年平。被告:文汉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廖建辉、张红波、翁年平、文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以被告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承担。审 判 员 杨 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艳慈书 记 员 张 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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