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连福、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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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21执951号案件名称
石连福、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石连福;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1执951号申请执行人:石连福,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73××××××××。被执行人: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7340011M。法定代表人:金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虎,男,1983年1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8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石连福与被执行人金虎、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本案执行费658.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1年4月9日、5月14日、8月7日、通过总对总发起三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5月1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被执行人金虎电话不接,不在家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标的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和2021年7月21日分别向二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本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长会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海涛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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