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与于淑琴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特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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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1民特1417号案件名称
刘伟与于淑琴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伟;于淑琴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特1417号申请人刘伟,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于淑琴,女,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城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指定代理人刘钢(被申请人之子),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丰台区。申请人刘伟申请宣告于淑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伟述称,被申请人于淑琴患老年痴呆已近十年,2021年3月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目前被申请人意识不清、不能正常语言交流、不认识近亲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刘伟依法申请宣告于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刘伟为于淑琴的监护人。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淑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京通法鉴[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淑琴患有重度痴呆、乙状结肠癌、肝继发性恶性肿瘤、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肾功能不全等多种重病缠身,其社会功能基本丧失,不能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不能做出主、客观一致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故评定于淑琴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于淑琴之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前夫生育二子:刘伟、刘钢。于淑琴离异后未再婚。刘伟表示本人身体健康、有稳定收入及固定住所、能够胜任监护人职责。经征询刘钢的意见,同意刘伟担任于淑琴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于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伟为于淑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敖文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勃书 记 员 宋治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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